(2017)浙0105民初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林德会、章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林德会,章林凤,赖志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第383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268号。负责人:唐晓东。委托代理人:杨洋聪、赵岳洪,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德会,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章林凤,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赖志迎,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林德会、章林凤、赖志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请:1、被告林德会、章林凤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9740.36元,支付借款利息98081.76元(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此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赖志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5000028),被告林德会、章林凤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赖志迎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提款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前付息,否则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复利利息与罚息一致。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人、执行费等。同时约定,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德会发放贷款30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259.64元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40.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林德会、章林凤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复息。赖志迎系前述债务的保证人,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德会、章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99740.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为98081.7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赖志迎对前述林德会、章林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34元,由被告林德会、章林凤承担,被告赖志迎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