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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会萍与李松茂、李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萍,李松茂,李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590号原告陈会萍,女,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李松茂,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李洪武,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五生,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原告陈会萍诉被告李松茂、李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萍到庭,被告李松茂、李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娘家侄女的丈夫李松茂借原告现金215300元整,并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归还一部分,2015年5月归还一部分,2015年10月全部还完,归还后一个月把欠款利息全部还清(月息2.2%),期间被告不守信誉没有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春节还1000元,2015年9月2日还1000元,2015年9月7日还1000元,2015年12月还1000元,还欠211300元。其余借款被告以没钱为借口,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次次提保证,就是不兑现。因李松茂将一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入李洪武名下,后来原告和李松茂、李洪武协商达成一致,经得李洪武同意,李洪武自愿以自己名下的公司,洛阳一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为原告与李松茂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协议,经洛龙区诸葛镇法律事务所见证《见证书――见字2015第20号》,如今还款日期已到,债务人和担保人推脱不还款也不见面,无奈起诉于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211300元现金;2、判令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松茂、李洪武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松茂向原告陈会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会萍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借款人:李松茂身份证8。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松茂于同一天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翠芳壹万柒仟陆佰元整,叶俊茹壹万叁仟玖佰柒拾元整,邢银凤贰万贰仟元整,(贰万伍仟叁佰元整,陈会萍),合计:78870元。欠款人:李松茂身份证号。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松茂于同一天向原告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今由李松茂向邢银凤、王翠芳、叶俊茹、陈会萍、杨克莉、陈春炎、杨会婷、杨松杰、杨静涛所借款项因我本人经营不慎所借款项到期无法还上,经得大家谅解,李松茂做出还款计划。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肆拾万元整,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还款陆拾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到期全部还完。还完后1个月内把所欠款项的利息全部还清。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松茂(甲方)作为抵押人、原告陈会萍(乙方)(邢银凤、叶俊茹等委托)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以洛阳一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410381000027753(1-1)]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为期十七个月,从协议签定之日起。本合同期满,甲方(李松茂)不能还清欠款本息时,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并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签字加章,并经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司法所见证后生效,见证费由甲方承担。李松茂作为抵押人、李洪武作为洛阳一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借款抵押协议上签名、捺手印,并加盖洛阳一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陈会萍作为抵押权人、王翠芳作为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手印。被告李洪武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作为洛阳一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愿意用洛阳一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向陈会萍等人抵押李松茂所借陈会萍等人的款项共计2318870元,抵押期为17个月,(贰佰叁拾壹万捌仟捌佰柒拾元整)。李洪武在该证明上签字、洛阳一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法律服务所为该《借款抵押协议》出具见证书[见字(2015)第20号]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春节还1000元,2015年9月2日还1000元,2015年9月7日还1000元,2015年12月还1000元,还欠21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证明、《借款抵押协议》、《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陈会萍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松茂、李洪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松茂向原告陈会萍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松茂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2%的利率虽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利率并未超出年利率36%的规定,且系被告自愿给付,根据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欠条载明的利息数额,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李松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1300元。借款抵押协议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抵押不动产需登记生效,抵押动产需交付生效。本案中抵押物不明确,也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或者交付,故抵押权没有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会萍现金211300元。二、被告李松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会萍以21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李松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