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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永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戈明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永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戈明松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3437号原告:六安市永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14453141(1-1)。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戈明松,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六安市永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戈明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六安市永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永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永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六安市永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