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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月梅、金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占山,张月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欣,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金占山,男,汉族,1956年4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月梅,女,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执行人金占山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月梅、金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被���行人金占山、张月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占山、张月梅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235.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4610.00元。但被执行人金占山、张月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月梅抵押担保的营业房后,又于2017年6月15日以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销评估拍卖申请,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权伟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