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6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扎鲁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巴彦塔拉供电营业所等与康玉国、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扎鲁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巴彦塔拉供电营业所,舍旺,康玉国,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31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负责人:卢海金,该公司经理。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扎鲁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巴彦塔拉供电营业所。负责人:金爱军,该所所长。原告:舍旺,男,1970年08月0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士平,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玉国,男,1984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沧县。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554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扎鲁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巴彦塔拉供电营业所、舍旺诉被告康玉国、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扎鲁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巴彦塔拉供电营业所、舍旺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士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扎鲁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巴彦塔拉供电营业所、舍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财产损失49212.5元;赔偿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扎鲁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巴彦塔拉供电营业所损失费12850元;赔偿原告舍旺财产损失费318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康玉国驾驶×××(冀J7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巴彦塔拉苏木东萨拉村原告舍旺住宅北侧水泥路面时,将电线、光缆线拽断,线杆拽倒,拽倒线杆砸到原告舍旺家房子上,造成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光缆设备、国网内蒙古东部扎鲁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巴彦塔拉供电营业所电路设备损坏、舍旺家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扎鲁特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4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康玉国过错严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康玉国驾驶的×××(冀J7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玉国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应当在年检期间内,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且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违反车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增加免赔率10%,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康玉国驾驶×××(冀J7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巴彦塔拉苏木东萨拉村原告舍旺住宅北侧水泥路面时,将电线、光缆线拽断,线杆拽倒,拽倒线杆砸到原告舍旺家房子上,造成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光缆设备、国网内蒙古东部扎鲁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巴彦塔拉供电营业所电路设备损坏、舍旺家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扎鲁特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4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康玉国过错严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康玉国驾驶的×××(冀J7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青县顺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康玉国驾驶的×××(冀J7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财产损失经本院指定的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定损为49212.5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扎鲁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巴彦塔拉供电营业所财产损失为1285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舍旺财产损失费3184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三份评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同时举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复印件,证明由于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已经尽到免责提示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康玉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玉国在执行工作中造成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扎鲁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巴彦塔拉供电营业所、舍旺财产损失,应由该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所有人赔偿了三原告损失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康玉国追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间接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康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不足部分应实际管理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据此,对原告各项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康玉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免责提示义务,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未出示原件,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未对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所有人本人进行提示,只是对肇事车辆挂靠单位青县顺泽汽车运输公司提示,并未向实际管理人提示,根据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的免赔率10%损失应在赔付后,向投保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财产损失、鉴定费50712.5元;赔偿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扎鲁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巴彦塔拉供电营业所财产损失、鉴定费14350元;赔偿原告舍旺财产损失、鉴定费468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扎鲁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巴彦塔拉供电营业所、舍旺要求被告康玉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淑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