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明与金桂娟、郑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金桂娟,郑海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0号原告:许明,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金桂娟,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郑海菊,女,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金塘路。法定代表人:彭丕安。原告许明诉被告金桂娟、郑海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30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桂娟、郑海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明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桂娟、郑海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按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底利息52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起诉后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金桂娟、郑海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2015年9月至11月的利息已经支付。借款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许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金桂娟、郑海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金桂娟、郑海菊(借款人)和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许明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整,月息3分。同年9月1日,原告在扣除1个月利息6000元后向被告金桂娟交付借款194000元。被告金桂娟、郑海菊至今只支付了2015年11月底前的利息。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桂娟、郑海菊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金桂娟、郑海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公告费。由于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了194000元,故借款金额依法应认定为194000元。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桂娟、郑海菊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桂娟、郑海菊返还原告许明借款194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桂娟、郑海菊支付原告许明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桂娟、郑海菊追偿;五、驳回原告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金桂娟、郑海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桂娟、郑海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