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覃某1;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莫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1,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莫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1084号原告覃某1,男,汉族,1931年11月27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唐某,女,汉族,1936年9月6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李某1,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李某2,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生,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原告李某3,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生,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4,男,侗族,1993年1月8日生,住广西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莫某,男,侗族,1974年5月16日生,住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原告覃某1、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诉被告李某4、莫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在桂中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2及原告覃某1、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李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1、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诉称,2016年10月29日7时10分,李某4驾驶桂C×××××轻型厢式货车从五通往龙胜经过国道321线646KM+950M处时,与同向在其前方步行晨练的覃某2相撞,造成覃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4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2无责任。事后,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人民币,其他未赔偿,另外,被告莫某为肇事车车主,肇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认为,根据交安法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莫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及被告李某4作为肇事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605812-80000=525812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决被告李某4在与被告莫某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覃某1、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4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及导致覃某2死亡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交通事故导致覃某2死亡的事实;3、东阳村委的证明,证明覃某1、唐某系覃某2父母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1与覃某2系夫妻关系,及李某2、李某3是覃某2儿子的事实;5、临国用2010第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临房产证五通镇字第××号及临房产证五通镇字第××号,证明覃某2是在城镇居住的事实;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覃某2、李某1夫妻在五通镇经营小五金的事实;7、五通镇五通居委证明,证明覃某21997年至死亡时,在五通经营小五金的事实;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是莫某所有的事实;9、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在中国财保龙胜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10、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和覃某2的关系。被告李某4辩称,莫某的车是转卖给我了的,我的钱已经给他了的,但是过户手续还没有办。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是我的赔偿能力有限,我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书面提交答辩意见,其辩称:1、桂C×××××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无侵权行为,无违约行为,参与侵权案件审理是为了节省诉讼资源,诉讼费应由侵权人的被告与被答辩人分担。被告李某4、莫某、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4对原告覃某1、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莫某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为被告莫某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7时10分,被告李某4驾驶桂C×××××轻型厢式货车从五通镇往龙胜县方向行驶,经过国道321线646KM+950M处时,与同向在其前方步行晨练的覃某2相撞,造成覃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桂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4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某2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某4驾驶的桂C×××××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莫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投保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覃某1为死者覃某2父亲,原告唐某为死者覃某2母亲,原告李某1为覃某2丈夫,原告李某2为死者覃某2长子,原告李某3为死者覃某2次子。死者覃某2生前居住在桂林市临桂区永业新城,从1997年至事故发生前在五通镇山货街经营小五金小百货生意。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李某4赔偿了80000元的赔偿款给原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4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某2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且本案当事人亦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事实认定以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并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错过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桂C×××××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案事故的其他责任主体承担。本案中,因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登记车主莫某对车辆未尽管理义务,原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莫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李某4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7492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2、死亡赔偿金528320元(虽然死者覃某2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有营业执照和居委会证明其在五通镇经营小五金小百货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为49岁,按规定可计算20年,即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覃某2死亡,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上述3项损失合计58581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不足部分475812元,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李某4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李某4已经给付的80000元赔偿款,李某4仍需给付39581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4与被告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1、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因覃某2死亡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李某4赔偿原告覃某1、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因覃某2死亡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95812元;三、驳回原告覃某1、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原告覃某1、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345元,由被告李某4负担871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中杰审 判 员 郑远来人民陪审员 秦桂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涵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