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明珍与张学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珍,张学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珍,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凤,女,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陈明珍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上诉人张学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明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宝塔坪八阵街4号1栋附2号原告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奉节房地证2005字0xx号)。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追溯到1999年以前,不仅有行政部门的登记,还有政府部门的安置补偿协议,登记人、合同相对方均是上诉人,一审认定属于陈清云错误;2.物权大于债权,上诉人享有物权,而被上诉人仅仅享有债权,上诉人没有任何处分物权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实施法律行为导致物权丧失。被上诉人张学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陈清云承诺办证后即把房产证给我,我并不知道属于上诉人。我2003年买房后,上诉人每年都回家,一直没有找过我,并没有争议。陈清云去世后,上诉人才找到我谈房子的事。原告陈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X街4号1栋附2号原告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奉节房地证2005字0xx号);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至今占有原告位于重庆市奉节县X街4号1栋附2号房屋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原告父亲陈清云在奉节县有农村自建房屋三间。1991年,陈清云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原旧房屋东西侧新建房屋二间,建筑面积34.34平方米。1995年,经奉节县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罚款150元后准予确权登记。后因三峡移民,奉节县老县城拟搬迁至奉节县白帝镇,需征用上述房屋,便对该房屋及涉及的人员进行安置补偿。在安置补偿过程中,奉节县移民局将陈清云原有旧房屋丈量给陈清云名下,安置陈清云等3人位于奉节县宝X羊叉沟1栋3单元301号房屋,将陈清云新建的二间房屋丈量给原告陈明珍名下,安置陈明珍等2人位于奉节县X羊叉沟1栋1单元101号房屋。1998年,陈清云及陈明珍获得安置房屋。后在办理安置房屋产权过程中,陈明珍与陈清云于1999年达成书面协议,陈明珍同意将获得的安置房屋产权与陈清云获得的安置房屋产权办理在一起。原告自认在获得移民安置房后便外出务工,将该房屋交由父亲陈清云居住使用。2003年2月27日,陈清云与张学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陈明珍获得的安置房屋出卖给张学凤,房屋价款为150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陈清云将该房屋交由张学凤,张学凤便居住使用至今。2005年,陈明珍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证。2012年,陈清云去世。2017年,陈明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张学凤返还争议房屋,并赔偿损失45000元。庭审中张学凤不能举示给付房屋价款15000元的收据,诉称已丢失。双方认可争议房屋系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因地址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可,有原告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奉节县占地移民安置情况汇总表、奉节县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宅基地证、办证说明、奉节县新县城规划区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房屋安排通知书、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证明等加以证明,被告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房屋转让协议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来源系原告父亲陈清云于1991年在原旧房屋东西侧新建的房屋二间,陈清云在新建该房屋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且原告无证据证实陈清云在新建该房屋时原告有出资行为,故该新建的房屋应当认定为陈清云的财产,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份额。后因三峡移民,虽将该新建的房屋丈量给原告,原告获得安置房屋,但在办理安置房屋产权过程中,原告与陈清云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同意将获得的安置房屋产权与陈清云获得的安置房屋产权办理在一起,可以表明陈清云并没有将该新建的房屋获得的安置房屋赠与原告,故陈清云处分房屋的行为系有权处分,与被告张学凤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占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有房屋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珍系因接受陈清云赠与取得讼争房屋的物权,虽然在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之前,相关部门在移民拆迁安置过程中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明珍,但是该登记并非物权登记,不具有取得物权的法律效果。陈明珍2005年6月10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之前,被上诉人张学凤于2003年2月27日通过与陈清云签订合同取得讼争房屋,在长达十余年的过程中陈明珍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陈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大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