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358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并口头约定2016年春节前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故状诉要求处理。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000元。2、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联系借款,并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方式给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被告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因在北京自费上学相识。2015年11月22日,被告唐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朱某某联系借款,原告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方式给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在工商银行虢镇分理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某某支付现金1万元,三日后,被告唐某某在宝鸡广元路一理发店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春节前还款,但被告唐某某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因故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即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唐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未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关于本金30000元借款月息1000元的利息约定明显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年息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晓助理审判员 宁 娇人民陪审员 裴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院印)书记员杜乔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