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夜与贾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夜,贾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793号原告:刘夜,男,汉族。被告:贾强,男,汉族。原告刘夜与被告贾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姑表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贾强向石东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为担保人。被告借款后只给石东平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石东平向原告催要。原告只好代被告给石东平偿还借款本息,直至2017年5月7日,共计给石东平偿还借款本息138000元。贾强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刘夜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贾强给石东平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记录、石东平当庭作证以及石东平的证明为证,被告贾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贾强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12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夜代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贾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