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宋军与牟忠波、王丽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牟忠波,王丽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214号原告:宋军,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财广,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忠波,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被告:王丽艳,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原告宋军与被告牟忠波、王丽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财广、被告牟忠波、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财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忠波、王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3万元,并自2016年12月6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系二被告雇佣的司机。2011年原告开被告车辆交通肇事致案外人李辉受伤,案外人李辉诉至法院,后达成调解。依调解协议,被告牟忠波应赔偿案外人李辉12万元,如被告牟忠波未按约履行,牟忠波和宋军按李辉请求金额176753.78元连带给付。因被告牟忠波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案外人李辉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原告宋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牟忠波仍然拒绝履行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与案外人李辉达成执行和解,一次性给付李辉13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替他们赔偿的上述款项,二被告虽答应给付,却拖延至今。被告牟忠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经过属实,但被告不欠原告13万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肇事是同等责任,虽然原告是给我打工,但调解书中载明原告是违章驾驶闯红灯造成的严重损失,对于原告垫付的这13万元,原告自己也答应由其承担6万元。被告王丽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出事故的时候与我无关,在去年春节前,原告让我打7万元的欠条,说我和牟忠波就负责7万元,我就打了7万元的欠条,现在跟我要13万元,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瓦民初字第64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李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原告和被告牟忠波,调解书第三项约定赔偿款12万元,由被告牟忠波分期履行,如违约,被告牟忠波和宋军按原告李辉请求金额176753.78元连带给付;证据2.执行笔录(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2月6日经法官调解,原告代替被告牟忠波给付案外人李辉执行款13万元;证据3.收条(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2月6日,案外人李辉收到宋军给付的执行款13万元,并出具收条;证据4.婚姻状况查询卡,拟证明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约定,二被告只承担7万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驾驶被告牟忠波的蒙G305**(挪用号牌)车辆与案外人李辉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李辉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宋军、被告牟忠波及其他案外人诉至本院,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43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第三项为“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0000元,由被告牟忠波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李辉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辉70000元;如被告牟忠波未按约履行,被告牟忠波和被告宋军按原告请求金额176753.78元连带给付”。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牟忠波未按调解书约定给付案外人李辉款项,案外人李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宋军给付案外人李辉13万元,案外人李辉于2016年12月6给原告宋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宋军给付执行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此案已结,其他自愿放弃。”同日,被告王丽艳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宋军柒万元正,¥70000.00元。代偿交通事故30598车事故款。王丽艳,2016年12月6日。”13万元执行款实际全部由原告给付,原告给付执行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宋军给付款项。另查,二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约定由被告承担7万元,原告承担6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6万元只是垫付,主张其当时找被告王丽艳时,王丽艳称二被告已经离婚,后经与被告王丽艳商定,被告王丽艳出具7万元借条后,剩余6万元应由被告牟忠波承担。除《借条》外,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查,二被告于1990年9月20日结婚,于2017年4月7日离婚;2011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牟忠波的雇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对13万元执行款有无责任划分的约定。首先,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约定,对于13万元执行款,由二被告承担7万元,原告承担6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责任划分的约定;其次,《借条》系被告王丽艳单方给原告出具,从《借条》内容看,原告既无承担6万元执行款的意思表示,亦无放弃向二被告追偿6万元垫付执行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二被告辩解其与原告约定二被告承担7万元执行款,原告承担6万元执行款,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从(2015)瓦民初字第6437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三项可以看出,给付12万元赔偿款的义务人为被告牟忠波,原告宋军是在被告牟忠波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案外人李辉诉讼请求的176753.78元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在向案外人李辉给付执行款后享有追偿权。因原告实际支付执行款13万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牟忠波给付13万元代偿执行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牟忠波支付13万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是在被告牟忠波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6日给付案外人李辉执行款13万元,被告牟忠波不履行调解协议给原告的损失为13万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丽艳承担连带责任,因2011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艳对给付执行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支持被告王丽艳对被告牟忠波给付原告13万元及支付13万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牟忠波给付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牟忠波支付13万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丽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支持被告王丽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牟忠波、王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军代偿执行款13万元;二、被告牟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军13万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丽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牟忠波、王丽艳负担(支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