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启超与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超,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709号原告:陈启超。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负责人:郑会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男,公司员工。原告陈启超与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超,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被盗刷的成都银行卡金额194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280元,诉讼费2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卡号为:6221532330005026400)在2017年3月20日21时46分至21时50分被盗刷19400元,原告立即报警并联系成都银行客服冻结涉案银行卡,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刑警中队民警到原告住所做笔录,证实涉案银行卡在原告身上。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到被告处查询并报警,查询到该卡是在温州市鹿城区泰���路口皮碎市场7-5号温州银行终端机(05000087)上被盗刷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拒绝赔付。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发经过、盗刷金额及盗刷机具无异议,原告的银行卡发生的涉案交易是在温州市当地的温州银行ATM上的取现交易,但被告认为涉案的7笔交易不是盗刷,是原告对涉案银行卡的密码保管不善。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无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储蓄客户,开户账号为6221532330005026400。2017年3月20日21时46分01秒至21时49分53秒期间,该账户在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泰力路口皮碎市场7-5号温州银行ATM机(终端编号:05000087)发生7笔取现交易,共计19400元。2017年3月20日22时09分,原告的妻子吴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89号13栋1单元1202号的家中因原告手机收到涉案银行卡的消费短信遂拨打110报警。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刑警中队民警接警后到达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89号13栋1单元1202号,当场了解情况、核对了由报警人出示的涉案银行卡并检查该银行卡后进行了登记。次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工业园派出所对原告报案称的银行卡被盗刷案予以受理。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受案回执、吞没卡登记/领卡/上缴凭证、活期账户明细、银行卡、存款情况查询结果、开销户登记薄、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并领取银行卡,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制作人,应当充分保障卡片达到一定的技术标准,不至于被人轻易伪造。本案诉争的银行卡交易发生地在浙江省温州市,且为ATM取现交易,原告所在地在成都市高新区,两地相隔甚远,而交易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21时46分01秒至21时49分53秒期间,原告妻子吴艳于同日22时09分在成都市高新区持涉案银行卡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地域上、时间上和基本生活常识看,原告持真银行卡在2017年3月20日21时46分01秒至22时09分期间从温州市鹿城区到成都市高新区以及他人持真银行卡从温州市鹿城区到成都市高新区并交予原告均不合常理,故原告是在合理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持真银行卡或者委托他人持真银行卡在温州市进行交易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在温州市发生交易的银行卡系伪卡盗刷所为,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没有完全达到安全标准。因此,在原告因交易终端设备未能识别伪卡而产生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对涉案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善,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对银行卡密码等信息保管不善而导致涉案银行卡因伪卡在温州市被盗刷,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启超19400元;二、驳回原告陈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负担200元,原告陈启超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