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吸毒人员林某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黎某购买毒品并用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黎某于当天21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双方约定的广州市南沙区板头村祠堂路口路段,将2小包透明晶体交给吸毒人员林某平,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上述2小包透明晶体和作案工具手机1台。经鉴定,上述2小包透明晶体净重共1.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黎某归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1.57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