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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文生、张普明与李自江、马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生,张普明,李自江,马新,马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567号原告:罗文生,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原告:张普明,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被告:李自江,男,回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无固定不业,现住昌吉市。被告:马新,男,回族,1977年6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被告:马春兵,男,回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原告罗文生、张普明与被告李自江、马新、马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生、张普明,被告马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江、马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文生、张普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自江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逾期利息13300元(2015年11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按月息20‰计算),合计48300元;2、判令被告李自江支付2017年6月29至法院审理此案件开庭之日按月息20‰的利息;3、判令被告李自江支付法院审理此案件开庭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0‰的利息;4、判令被告马新、马春兵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自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马新、马春兵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如数汇入被告的帐户,2015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本金及2015年11月28日前的逾期利息1200元,剩余的本金及逾期利息一直未不予归还,遂引发此诉讼。被告马春兵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认可,李自江借款让我做担保人,但这个钱是李自江用了,应由李自江偿还。被告李自江、马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实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为40000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自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马新、马春兵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李自江的账户。经质证,被告马春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自江、马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自江、马新、马春兵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自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协议》,被告马新、马春兵为其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全部借款于2015年10月28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自江的账户中打款40000元。被告马新、马春兵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协议出具之日起到借款还清后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0日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自江偿还了5000元的本金和2015年11月28日前的逾期利息12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35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引发此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自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借款本金4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中,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自江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自江逾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0‰计息。现原告按月利率20‰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自江应支付二原告2015年11月29日至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件之日(2017年7月13日)按月息20‰的利息13650元(35000元*20‰*19个月又15天)及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件之日(2017年7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0‰的利息。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马新、马春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马新、马春兵作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新、马春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自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文生、张普明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李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文生、张普明自2015年11月29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13650元及2017年7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0‰的利息;三、被告马新、马春兵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李自江、马新、马春兵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桂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