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执异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勇胜工贸有限公司,叶知秋,赵玲,湖北康鸿凯能源有限公司,武汉九鼎华晨汽车有限公司,石卫民,叶小芳,叶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94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勇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市江汉区锦城社区4栋907号。法定代表人:叶知秋,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湖北康鸿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3号楼1单元9层5室。法定代表人:叶新年,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武汉九鼎华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新一村22号5层1室。法定代表人:赵玲,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石卫民,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第三人:叶小芳,女,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第三人:赵玲,女,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第三人:叶小勇,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第三人:叶知秋,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能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勇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天润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湖北康鸿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鸿凯公司)、武汉九鼎华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石卫民、叶小芳、赵玲、叶小勇、叶知秋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天润能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勇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康鸿凯公司、九鼎公司、石卫民、叶小芳、赵玲、叶知秋、叶小勇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勇胜公司、武汉天燃煤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燃煤炭公司)、武汉众友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湖北天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煤炭公司)、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能源公司)、湖北钰源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源汇公司)、湖北和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煤炭公司)、康鸿凯公司、九鼎公司、张作然、彭玉秀、石卫民、叶小芳、鲁向民、何炜、夏斌、马蕾、赵玲、章贵寿、叶知秋、叶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勇胜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4月24日,勇胜公司欠农商行借款本金1481.546496元、违约金125.783312万元、农商行所预付的诉讼费5.89万元、保全费0.5万元,总计1613.719808万元。二、勇胜公司承诺,定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向农商行一次性清偿上述债务并按实际还款时间和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如勇胜公司截至2015年5月31日之前仍未清偿上述债务的,则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每延迟一天,以1481.54649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三、天燃煤炭公司、众友公司、天润煤炭公司、天润能源公司、钰源汇公司、和润煤炭公司、康鸿凯公司、九鼎公司、张作然、彭玉秀、石卫民、叶小芳、鲁向民、何炜、夏斌、马蕾、赵玲、章贵寿、叶知秋、叶小勇等20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勇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第三条所约定的任一保证人,对勇胜公司的上述债务代为履行还款责任后,该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权。申请执行人天润能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00898号民事调解书,代偿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由被执行人勇胜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受理案号为(2017)鄂01执51号。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润能源公司称,其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代偿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由被执行人康鸿凯公司、九鼎公司、石卫民、叶小芳、赵玲、叶知秋、叶小勇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执行依据看,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98号和(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57号民事调解书;该两份调解协议的第四项约定,对湖北勇胜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任一保证人对该债务代为履行还款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代为履行还款责任后的保证人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及追偿的数额执行依据中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据此,在各连带责任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主债务人和部分担保人的财产,但未能明确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其执行申请超出了执行依据的范围,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16)鄂01执123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润能源公司的执行申请。又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润能源公司称其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代偿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康鸿凯公司、九鼎公司、石卫民、叶小芳、赵玲、叶知秋、叶小勇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受理案号为:(2017)鄂01民初2286号,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申请执行人天润能源公司诉称其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代偿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康鸿凯公司、九鼎公司、石卫民、叶小芳、赵玲、叶知秋、叶小勇承担偿还责任,该案正在审理中。申请人天润能源公司又在执行程序中,称其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代偿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追加其它连带责任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天润能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姚 红审 判 员  张跃松人民陪审员  钱治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