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光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光明,男,1966年6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7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徐光明在重庆市綦江区XX车站附近人行道处骗取被害人余某某现金2700元。2016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徐光明在重庆市江北区XX汽车站附近人行道处,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600元。2017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徐光明在重庆市南川区XX站附近人行道处,骗取被害人滕某某现金1300元。2017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徐光明在重庆市渝北区XX公交车站附近人行道处,骗取被害人傅某某现金66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徐光明在重庆市綦江区XX车站附近人行道处,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30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徐光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光明构成诈骗罪,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徐光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光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光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光明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光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已折抵刑期27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光明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27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退赔被害人滕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退赔被害人傅某某经济损失66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柘雅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