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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邵珠彬与纪旭、王金玲、张先强、刘颜东买卖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珠彬,纪旭,王金玲,张先强,刘颜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664号原告:邵珠彬,男,山东省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旭,男,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王金玲,女,黑龙江省。被告:张先强,男,山东省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颜东,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邵珠彬与被告纪旭、王金玲、张先强、刘颜东买卖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珠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被告纪旭、被告张先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玲及刘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纪旭返还原告种子款181000元,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共计231000元。2.被告张先强、刘颜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经张先强介绍与被告纪旭订立口头种子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玉米种子,其中“金山6号”玉米种子397件(每件25袋,每袋3.8市斤,每市斤6.5元),计款245147.5元;“鲁单6006”玉米种子80件(每件25袋,每袋3.6市斤,每市斤6.5元)计款46800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纪旭发货,被告如数收到。由于原告与被告纪旭初次发生业务,双方互不信任,被告纪旭将种子款交由被告张先强支付给原告,先后由张先强支付给原告定金50000元,种子款183000元,尚有108947.5元种子款没有支付。后由于种子价格大幅下滑,被告纪旭要求退货,原告及三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返还其货款225000元,被告纪旭原数返还原告种子。被告刘颜东替纪旭担保并代收种子款225000元转入被告王金玲账户。原告依约退回了种子款后。原告去被告纪旭处运回种子时,被告纪旭借口其支付被告张先强还有135000元种子款没有归还,要求原告必须替张先强偿付135000元的种子款,否则不允许原告运回种子。原告被逼无奈只得又支付其种子款135000元。被告纪旭又借口80袋“鲁单6006”已经卖出,没有返还给原告。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纪旭没有经营种子的资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纪旭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金玲作为妻子也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先强和被告刘颜东作为纪旭的代理人和担保人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纪旭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张先强是高密县鑫强种业的负责人,我与该公司构成买卖关系。我和张先强是供货关系,我把款打到张先强账户,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2、我前后给张先强打了61万元,最先给张先强个人账户打了定金3万元,退种子和种子款不是因种子价格大幅下滑,是因我们发现种子跟我们要的不符,我又要求张先强返款,我给他返货,张先强当时也答应了。他给我返回了40万,张先强给我出具了135000元的借条。原告来我家领种子,我要求他把135000元给我,再返还全部种子。原告给了我135000元,我把欠条给了原告。张先强辩称,原告诉的事实基本属实,我只是他们的介绍人,纪旭委托我办他和邵朱彬的事。我和纪旭之间也存在买卖关系。通过纪旭的陈述可以证实种子是从龙门种业发出的,纪旭自己也在现场监督,邵珠彬与纪旭之间货款的退还,没有经过我。刘颜东未作答辩。王金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涉案种子的包装袋及张尚梅与邵珠彬的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二、对原告提交的张尚梅银行卡号为6215211406029893的交易明细及刘颜东与王金玲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收到纪旭50000元定金收到条与邵珠彬之妻张尚梅的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且与张先强的陈述相一致,对该份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市海鹏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及该公司的托运单与出庭证人徐士波及到庭说明情况的德州市海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相海的证言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邵珠彬经张先强介绍与纪旭达成玉米种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邵珠彬为纪旭提供玉米种子,其中“金山6号”玉米种子397件,每件25袋,每袋3.8斤,每斤6.5元,共计245147.5元。“鲁单6006”玉米种子80件,每件25袋,每袋3.6斤,每斤6.5元,计款46800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通过德州海鹏物流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兰西县王金玲发货玉米种子477袋(件)。被告纪旭通过张先强向原告支付定金款50000元。2016年1月18日张先强又转给邵珠彬之妻张尚梅183000元。后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2016年1月25日邵珠彬通过刘颜东转给纪旭之妻王金玲225000元,尚欠8000元种子款未向纪旭返还。2016年3月16日邵珠彬通过德州海鹏物流有限公司到纪旭处托运需运回的种子,在原告邵珠彬于同日通过张尚梅的账户向纪旭转款135000元后,纪旭返还给邵珠彬397袋“金山6号”玉米种子,剩余的80袋“鲁单6006”玉米种未向其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纪旭称其与张先强建立的涉案玉米种子的买卖合同。但综合审查全案情况,根据德州市海鹏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及托运单,邵珠彬之妻张尚梅的银行转账明细并结合邵珠彬到被告处运回玉米种的行为,应系原告邵珠彬与被告纪旭经张先强介绍双方达成种子买卖协议。对被告纪旭主张的其与邵珠彬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不予支持。合同建立后,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供货及给付货款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纪旭履行供货义务,纪旭支付部分种子款233000元的情况下,双方又协商自愿解除上述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原告邵珠彬向被告纪旭退回225000元种子款后,被告纪旭也应按约向原告邵珠彬返还玉米种。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到其处要求运回玉米种时,其只向被告返还了“金山6号”397件玉米种。庭审中被告纪旭主张,涉案的80件“鲁单6006”玉米种是因经营该玉米种在我处的市场,张先强无偿向其提供,不应返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上述玉米种,其行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种子款,即46800元,扣除邵珠彬先期未向纪旭返还的8000元种子款,被告纪旭还应向原告返还种子款38800元。关于原告邵珠彬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35000元的问题。被告纪旭主张,其先后向张先强打款600000余元,而张先强在合同解除后只向其返还400000元,另张先强向其出具了135000元欠款条,故在原告运回种子时要求原告给付我135000元。首先,被告纪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先强转款600000余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基于涉案买卖关系向张先强转款600000余元。其次,纪旭涉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刘颜东向纪旭其妻王金玲转账225000元转账回单,可以证实原告邵珠彬与被告纪旭买卖合同成立后两者之间货款交付是通过张先强,但在合同解除后,种子款的返还是通过刘颜东,在此次交易中并不应存在张先强向纪旭出具欠种子款135000元的合理性。故对被告纪旭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纪旭在涉案买卖合同解除后,其并无合法根据要求原告邵珠彬向其支付135000元的种子款,故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135000元返还给原告邵珠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邵珠彬主张被告张先强、刘颜东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己也承认其与纪旭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经张先强介绍建立。被告刘颜东也只是代邵珠彬向纪旭返还了225000元的种子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先强、刘颜东向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金玲是否应向邵珠彬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双方交付物品和得到对价、支付价款和得到物品是相对应的。在买卖合同履行及解除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给予合同双方,所产生的义务也只约束于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金玲向原告并无承担违约之责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纪旭应向原告返还种子款173800元,被告王金玲、张先强、刘颜东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纪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珠彬种子款173800元。二、驳回邵珠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5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102.5元,由纪旭负担3086.6元,邵珠彬负担10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