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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潘学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学亮,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暂住本市集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学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学亮及其辩护人孙平、翻译人员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潘学亮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高殿大厦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乘被害人孟某不备,扒窃被害人孟某放于背包右侧口袋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内存64G,港版)手机。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49元。2016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潘学亮在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奔水冬鸭粉”店内,乘被害人林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右手边椅子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内存64G,港版)手机。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9元。2017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潘学亮在厦门市集美区塘浦路39号“安某司”店内,乘被害人王某1不备,盗走被害人王某1放在安某司店内的一部银白色苹果6(内存64G,港版)手机。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7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潘学亮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到案后,被告人潘学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该二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林某、王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学亮及其辩护人孙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孟某、林某、王某1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学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19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学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学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潘学亮退赔被害人孟某波经济损失人民币5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福临人民陪审员  周温霞人民陪审员  周雅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