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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115号原告: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中南路55号-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73106L。法定代表人:严洪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原告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毅支付物业服务费6195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自2017年5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滞纳金;2、由王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宏科物业公司系宏峰上上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人。王毅购买位于宜昌市中××·××小区××区××楼××号的房屋,并同时与宏科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由宏科物业公司负责,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宏科物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王毅接受物业服务后,仅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月25日,之后经宏科物业公司多次催收,一直未交。王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科物业公司系宏峰上上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王毅购买位于宜昌市中××·××小区××区××楼××号的房屋,并同时与原告宏科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由原告宏科物业公司负责,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原告宏科物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王毅接受物业服务后,仅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月25日,之后经宏科物业公司多次催收,一直未交。本院认为,被告王毅作为宏峰·上上城小区的业主,是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宏科物业公司主张王毅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195元(39个月:98.87㎡×1.6元/㎡×39个月+98.87㎡×1.6元/㎡÷30天×5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科物业公司主张的王毅支付滞纳金的问题。王毅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显属违约,给宏科物业公司已造成了损失,宏科物业公司主张王毅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滞纳金未超过其损失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195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