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德富与李泽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富,李泽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785号原告袁德富,男,生于1964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扬,男,生于1965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彩,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德富与被告李泽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李泽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起诉来院,并提起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李泽扬辩称,借款本金为682500元,未约定利息,且已归还本金175000元,请求按实际金额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泽扬出具借条向原告袁德富借款7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德富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被告李泽扬在借款人下备注:月息2.5%,每月17500(壹万柒仟伍佰元正)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590250066065。当日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所为上述账户转款682500元。事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6日,本金未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便条,上面载明:今欠袁德富利息壹拾万零伍仟元正(105000.00元),以上六个月,2017年元月28日付清利息,2017年6-7月结清本金和利息。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审理中,原告陈述有175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否认收到现金,认为是原告扣断头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被告对其主张已归还175000元本金的辩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便条原件一份,转账凭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德富与被告李泽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虽向被告账户转款金额只有682500元,但原告陈述另17500元系现金支付,且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上亦载明借款为70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00000元。被告虽抗辩原告在转款时扣了断头息,且已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虽在借条上将“月息2.5%,每月17500(壹万柒仟伍佰元正)”字样未写入借条主文部分,写在了借款人下方,但结合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欠利息的便条,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5%,故被告关于未约定利息的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主张被告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袁德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70元,由被告李泽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超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