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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红坚诉被告韩洪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坚,韩洪舜,河源市雅园半岛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1145号原告:彭红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被告:韩洪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根。第三人:河源市雅园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西、文明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590061427N。法定代表人:甘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南海。上列原告彭红坚诉被告韩洪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河源市雅园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根,第三人河源市雅园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期间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合计350666.16元;赔偿利息损失22092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代为履行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执1081号《执行通知书》而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友信劳保用品店支付的货款4万元和诉讼费、执行费1301.84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36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主要事实一、2013年6月1日,第三人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黄陆平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河源市雅园半岛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该酒店经营权承包给黄陆平经营,承包经营期8年,承包期间自负盈亏,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二、2014年3月8日,案外人黄陆平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河源市雅园半岛酒店中餐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此合同是在正在执行中的《雅园半岛酒店承包经营书》的主条款下签订的,将该酒店中餐部位于酒店附楼一楼(大厅与厨房),二楼(现状厢房16间),面积按现状约2600平方米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经营期为2014年3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承包期间自负盈亏,合同第七条还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提前终止合同时,提出方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按合同条款规定结清各项债权债务”。三、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阳光大酒楼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经其承包的第三人中餐部转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在承包期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有义务培养酒楼后备干部3名:唐成、申济彬、张德忠,其它:存货的应付款其中的16万元人民币的应付酒款,另列单独立建账,付款进货。四、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关于本公司对韩洪舜(被告)相关债权转让给彭红坚的债权转让声明书》约定第三人将其代被告清偿承包酒店中餐部期间对各供货商的欠款本金338735.86元和利息11930.3元,两项合计350666.16元,其中包括原告代为偿付的货款47000元,自2016年12月25日起依法转让给原告行使,理由是:1、韩洪舜承包经营期间,拖欠第三人的承包金、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项,第三人已依法分别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等讼争标的不涉及代韩洪舜清偿供货商的欠款,第三人有权依法向韩洪舜追讨索偿。2、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也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节省司法资源,方便双方结算,转让给原告行使,第三人不再另行向被告追讨。随后,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身份证地址,但被告拒收。第三人在庭审中亦明确通知被告,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五、上述《债权转让声明书》中涉及的供货商货款包括,蔡秉良:1、2014年8月28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7月温氏猪肉未付余款1万元”。2、2014年9月14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8月份猪肉供货商货款26237元(已对数)”。3、2014年10月2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9月份猪肉供货商货款23608元(已对数)”。合计59845元。陈什威:1、2014年8月28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陈什威顺佳冰冻品未付货款5000元”。2、2014年9月28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冻品供货商8月份供货款37266折扣266实际37000元”。3、2014年10月10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支付顺佳冰冻品9.1—10.2货款28714实付28500元”。合计70500元。赖志忠:2014年10月7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支付赖生供货鸡类9.17—10.3货款9200元”。蓝东:1、2014年8月28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亚娥副食商行未付货款5000元”。2、2014年10月24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亚娥副食商行“8月16—8.31供货款7311元(已对数好)、9.1—9.28供货款12750元(已对数好)”。合计25061元。廖少华:1、2014年9月28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生鸡商8月份货款19370元(数量金额已核对)”。2、2014年9月28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生鸡商廖少华9.1—9.15供货货款6999元”。合计26369元。金继承:1、2014年10月24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金源食品商行8月1日至8月31日货款6050元、9.1—9.30货款5144元、10.1—10.15货款2180元”。合计13374元。许可伟:1、2014年10月24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8月份清洗布草2729元、9月份清洗布草1936元、10月份清洗布草1038元”。报销单确认合计5700元。詹石民:1、2014年8月28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7月份青菜商詹石民未付青菜款1万元”。2、2014年9月11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已核对支付8.16—31青菜货款11510元。3、2014年10月4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支付9.16—9.30青菜供货商货款9871元”。4、2014年9月28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9.1—9.5青菜供货商货款7723元”。5、2014年10月2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10.1青菜供货商货款490元”。合计39594元。以上《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上要么是唐成,要么是申济彬,要么是孙夏冰的签名确认审核。经第三人与各供货商协商,第三人实际支付的货款情况如下:1、蔡秉良(猪肉供货商)40000元;2、赖志忠(生鸡供货商)2700元;3、陈什威(冻品供货商)21000元;4、蓝东青(副食品供货商)7500元;5、廖少华(生鸡供货商)7800元;6、金继承(食品供货商)4000元;7、许可伟(洗台布供货商)1700元;8、詹石民(青菜供货商)11700元。以上共计96400元。以上供货商均出具《收条》:今收到河源市雅园半岛酒店为原酒店经营承包人黄陆平垫付其在承包期间阳光大酒楼所欠货款,声明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未付货款全部放弃,不再向黄陆平、雅园半岛酒店追讨。六、2016年7月15日,案外人黄彩粦(河源市源城区嘉诚陶瓷店经营者)出具情况说明:今收到河源市雅园半岛酒店(第三人)财务代阳光大酒楼支付装修材料货款31000元。及之前由彭红坚代雅园半岛酒店阳光大酒楼支付的47000元,结清雅园半岛酒店阳光大酒楼的装修材料款78000元。此款项是2014年份雅园半岛酒店阳光大酒楼装修时向本部购买瓷砖、地板砖及配套材料作为装修使用。当时雅园半岛酒店阳光大酒楼的承包人是韩洪舜,采购经理是申济彬,购买证明人是彭红坚。(附采购单原件)。采购单原件上载明送货日期是2014年5月10日,货款87214元,退货8145元,确认实际支付货款为78000元。案外人申济彬(该酒楼员工)及原告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提交了黄彩粦出具的《收据》佐证。七、2016年9月1日,案外人陈嫦英出具《证明》:我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1日,在雅园中餐韩洪舜老板名下担任中餐饮总监,因当时需要本地户口办理电信业务,所以,要求我在采购申济彬陪同下去电信办理宽带业务,手机由申济彬使用,当时开户签订两年包月合同,现共欠费1878.86元,已由雅园酒店代付。原告提及了电信费发票佐证。八、2014年,第三人向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是(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276号,第三人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河源市雅园半岛酒店中餐部承包经营合同》;2、第三人不需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承包押金30万元,被告还应向第三人支付拖欠承包经营押金20万元;3、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5万元及违约金(以拖欠总额为基数,按每天3‰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代付的税金15201元;5、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代付的29538元液化石油气费用;6、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代付的电费31255.25元;7、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代付的工人工资300148元。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276号一审判决:1、解除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河源市雅园半岛酒店中餐部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承包经营押金20万元,被告支付的承包经营押金30万元,第三人无须返还。3、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承包金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每天3‰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4、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代付的15201元税金。5、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代付的工人工资300148元。6、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代付的液化石油气费29538元。7、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代付的电费31255.25元。案件受理费1404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上述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上述判决第四、五、六、七项;3、变更上述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已支付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押金30万元,第三人无需退还;4、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第三人与被告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九、2015年,第三人向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是(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代付的税金15201元;2、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代付的29538元液化石油气费用;3、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代付的电费31255.25元;4、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代付的工人工资300148元。该院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第2、3项诉讼请求,驳回了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十、2016年,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金15万元、液化石油气费29538元、电费31255.25元,共计210793.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作出(2016)粤0303民初12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承包金75000元及利息。2、原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液化石油气费29538元、电费31255.25元及利息。判决理由和结果第三人于2013年6月1日将涉案酒店经营权承包给案外人黄陆平经营,黄陆平于2014年3月6日将涉案酒店中餐部转包给被告经营,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又将涉案酒店中餐部转包给原告经营,并将涉案酒店中餐部起名为阳光大酒楼。现原告主张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第三人已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且在庭审中再次确认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故被告抗辩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抗辩涉案债权属实,本院认为,争议的涉案债权包括:第三人代垫付的货款;黄彩粦的装修材料款;陈嫦英的电话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各供货商的送货单、费用报销单、银行取款回单(第三人授权代理人彭南海)、收条(案外人黄陆平对外一直是涉案酒店的总承包经营权人,各供货商误以为是黄陆平承包涉案阳光大酒楼属于一般生活认知常识,并无不妥)、情况说明、唐成、申济彬在费用报销单签名确认(唐成、申济彬均为被告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承认培养的酒店后备干部,系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阳光大酒楼管理人员)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据盖然性优势证明第三人实际垫付了各供货商的货款96400元,而被告提不出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货款本金应为338735.86元,但第三人并未实际支付该金额,应以第三人实际支付的货款96400元为准。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原告直接对被告行使该债权。但因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又将涉案酒店中餐部转包给原告经营约定此后盈亏由原告负责,故被告对原告依法享有2014年9月1日以后的货款债权。因原、被告互负货款债权金额既包括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1日的货款(被告实际承包经营期间),也包括2014年9月1日以后的货款(原告实际承包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2014年9月1日以前第三人垫付的货款债务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此后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费用报销单显示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的货款债务包括:蔡秉良1、2014年8月28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7月温氏猪肉未付余款1万元”。2、2014年9月14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8月份猪肉供货商货款26237元(已对数)”。陈什威:1、2014年8月28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陈什威顺佳冰冻品未付货款5000元”。2、2014年9月28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冻品供货商8月份供货款37266折扣266实际37000元”。蓝东:1、2014年8月28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亚娥副食商行未付货款5000元”。2、2014年10月24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亚娥副食商行“8月16—8.31供货款7311元(已对数好)”。廖少华:2014年9月28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生鸡商8月份货款19370元(数量金额已核对)”。金继承:2014年10月24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金源食品商行8月1日至8月31日货款6050元”。许可伟:2014年10月24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8月份清洗布草2729元”。詹石民:1、2014年8月28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7月份青菜商詹石民未付青菜款1万元”。2、2014年9月11日阳光大酒楼费用报销单载明“已核对支付8.16—31青菜货款11510元。对上述货款金额统计,蔡秉良的是36237元;陈什威的是4.2万元;蓝东的是12311元;廖少华的是19370元;金继承的是6050元;许可伟的是2729元;詹石民的是21510元。但第三人实际支付蔡秉良货款是4万元,故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的货款应计算为24221元【(36237元÷59845元)×4万元】。同理,陈什威的计算为12511元【(4.2万元÷70500元)×21000元】、蓝东青的计算为3684元【(12311元÷25061元)×7500元】、廖少华的计算为5730元【(19370元÷26369元)×7800元】、金继承的计算为1809元【(6050元÷13374元)×4000元】、许可伟的计算为814元【(2729元÷5700元)×1700元】、詹石民的计算为6356元【(21510元÷39594元)×11700元】。以上合计55115元。原告提交的黄彩粦的装修材料款78000元、陈嫦英的电话费1878.86元有情况说明、采购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具有证据盖然性优势,被告提不出相反证据推翻,且该费用发生在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实际承包经营期间),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上述第三人实际垫付的货款、材料款、电话费等债权转让金额共计134993.86元应由被告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债权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第三人此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依法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超出上述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代为履行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执1081号《执行通知书》而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友信劳保用品店支付的货款4万元和诉讼费、执行费1301.84元,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应负担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第三人于2014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因涉案《债权转让声明书》未包含此项违约金债权,且第三人对被告此前提起的诉讼中均未包含此项主张,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洪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彭红坚支付由第三人河源市雅园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实际垫付的货款、材料款、电话费等共计134993.86元。二、驳回原告彭红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3元、保全费3773元,合计8926元,由原告负担7074元,由被告负担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雁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冰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