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有常与唐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有常,唐海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474号原告:姜有常,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绪,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良,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姜有常与被告唐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有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樱桃树款176,58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两次购买原告大樱桃树46棵×960元=44,160元、中樱桃树45棵×920元=41,400元、小樱桃树111棵×820元=91,020元,总价款合计176,58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给付原告樱桃树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蔡华支付2万元,作为向原告的买树定金。2017年3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樱桃树202棵,价款共计176,58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6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樱桃树,原告如约交货后,被告亦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期支付的2万元定金应予扣除,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樱桃树款156,5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承诺的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有常樱桃树款人民币156,5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56,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姜有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