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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恢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宋维千与肖良诗、宋清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维千,肖良诗,宋清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107号申请执行人:宋维千,男,1963年8月9日出生,辽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肖良诗,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宋清波,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申请执行人宋维千与被执行人肖良诗、宋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庄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763元,执行费94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1月17日将被执行人肖良诗所有的现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明阳支行的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被执行人肖良诗于2017年3月20日给付欠款本金24000元,于2017年7月3日给付欠款本金8000元,尚欠本金3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763元,执行费946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