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3民初5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湖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湖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768号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中路丁家垅。经营者:任国良,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山塘路47号。法定代表人:向军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育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兵,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通发租赁部)与被告湖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李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发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被告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景、彭育新,被告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发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架管、扣件租金103693.93元、扣件丢失赔偿费234105元,共计337798.93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339.68元(违约金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继续计算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博兴公司为承建宁乡和谐国际养老城项目工程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博兴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架、扣件和顶托;被告博兴公司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合同同时对违约金及租赁物归还问题作出约定。被告李兵系被告博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6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05039.48元、扣件丢失费234105元,共计339144.48元,另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款,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已丢失的租赁物的租金28654.45元,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367798.9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万元,至今尚欠337798.93元。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博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博兴公司没有承建该项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该是被告李兵与何军的个人行为。被告李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李兵既不是合同中的承租方,也不是担保人,不需要为该租赁合同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主张的租金超出实际应支付的租金,根据双方的租金结算表,本案实际承租人博兴公司曾超还768.6米钢管,该超还的钢管应折抵租金,从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另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共识,丢失的扣件只需支付赔偿金,无需再支付租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通发租赁部提交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物收发单、租金结算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被告博兴公司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承租方是宁乡养老城项目部,后面盖章处加盖的是被告博兴公司的印章,两者不符,被告博兴公司并未承建该项目;对租赁物收发单、租金结算单有异议,两份单据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不是被告博兴公司的人;对银行流水单有异议,租金不是被告博兴公司支付的。被告李兵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性无议,但被告李兵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租赁物收发单、租金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兵多归还的钢管应当折抵应支付的租金,且签字也可看出被告李兵不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对银行流水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兵提交被告博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是事后补签,且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博兴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没有被告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中的何军不是被告博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博兴公司的印章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博兴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发租赁部(出租方)与被告博兴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为承建和谐国际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承租方租用出租方钢架管、扣件等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租赁期间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承租方仍承租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器材成本及租金:钢架管成本价值15元/米,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成本价值5元/套,租金0.004元/套/天。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承租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承租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承租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出租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承租方丢失,出租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承租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承租方确认李兵为项目负责人,权限为代承租方为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承租方履行租赁合同等。承租方确认合同经办人为卜显志,有权代表承租方提货、结算。保证人愿为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出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通发租赁部的经营者任国良在合同上出租方处签名,博兴公司在合同上承租方处盖章,李兵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通发租赁部多次向博兴公司出租了钢架管和扣件,博兴公司陆续归还了钢村管和部分扣件。发收货单据均有通发租赁部和博兴公司的相关经办人签名。2016年1月14日,经结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博兴公司应付通发租赁部租金82378.12元。2016年4月30日,经结算,截至2016年4月30日,博兴公司应付通发租赁部租金105039.48元。因遗失扣件46821个,应赔偿234105元。2016年7月30日,博兴公司通过李兵向通发租赁部支付租金3万元。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博兴公司表示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博兴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博兴公司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通发租赁部与被告博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发租赁部依约向博兴公司出租了器材,博兴公司应依约向通发租赁部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4月30日,博兴公司尚欠通发租赁部租金105039.48元,博兴公司已支付3万元,尚欠75039.48元,博兴公司应予支付。通发租赁部要求博兴公司支付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租金,因双方已约定由博兴公司对丢失的器材进行赔偿,故对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李兵辩称丢失的扣件只需支付赔偿金,无需再支付租金,本院予以采纳。博兴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通发租赁部亦以此主张,被告李兵辩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纳,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博兴公司丢失通发租赁部扣件46821个,价值234105元,应予赔偿。李兵为博兴公司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通博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兴公司辩称博兴公司没有承建该项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李兵辩称李兵既不是合同的担保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兵辩称博兴公司曾超还768.6米钢管,该超还的钢管应折抵租金,从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金75039.48元及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所欠租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湖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扣件赔偿费234105元;三、由被告李兵对被告湖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5元,由被告湖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宝林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董 鑫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