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翠凤与上海福鑫铆钉厂、保发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凤,保发仁,上海福鑫铆钉厂,保婵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209号原告:陈翠凤,女,195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发仁,男,1955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保发仁,厂长。被告:保婵青,女,198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翠凤与被告保发仁、上海福鑫铆钉厂、保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保发仁、上海福鑫铆钉厂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7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被告保婵青、保发仁在汪燕玉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发仁、上海福鑫铆钉厂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的员工。2006年,被告保发仁以厂里生产经营需要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每年结算一次利息。最初几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将本金和利息合并后重新出具借条。2016年2月28日,被告保发仁、上海福鑫铆钉厂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187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是被告保发仁以集体企业名义成立的,后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被告保发仁家庭经营。被告保发仁的前妻汪燕玉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被告保婵青是两人女儿。原告认为,被告保发仁和���告上海福鑫铆钉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该款是被告保发仁与汪燕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保婵青和被告保发仁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三被告共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原告原系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出纳,而被告保发仁仅负责公司经营业务,原告曾提出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在2006年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保发仁基于对原告的信任,签了借条,事后查实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记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事实不清;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是股份制公司,除被告保发仁外,还有另外七个股东,非一人公司,被告保发仁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2016年7月28日借条上,被告保发仁签字承诺以个人财产还款仅系一般保证,即使借款情况属实,被告保发��仅为一般保证的还款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借款存在于被告保发仁与汪燕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非用于家庭所用,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汪燕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被告保发仁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现金187万元,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被告保发仁和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分别在“借款人”一栏内签章,同时被告保发仁还在借条下方书写“本人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字样。另查明,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于1995年8月28日成立,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出资人为被告保发仁等8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保发仁。再查明,被告保发仁与汪燕玉曾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9月1日结婚,1984年4月22日生育���女被告保婵青,2015年1月21日汪燕玉死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和被告保发仁共同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到款项187万元,应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已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抗辩称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事实,借条系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而出具,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亦未在事后寻求法律帮助,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借条约定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和被告保发仁归还借款18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和被告保发仁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借条上并无借期利率或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被告保发仁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保发仁和被告保婵青在汪燕玉的遗产范围内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借条出具当时汪燕玉已经死亡,且借条上有被告保发仁书写“本人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字样,因此原告对该笔债务为被告保发仁个人债务的情况应予明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发仁、上海福鑫铆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翠凤借款187万元;二、被告保发仁、上海福鑫铆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翠凤支付利息(以18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翠凤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减半收取10,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发仁、上海福鑫铆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燕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