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阳必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必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必强,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3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必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0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必强将一支鸟枪一直存放于家中,2017年3月26日,阳必强打鸟时,公安机关将该鸟枪查获。经鉴定,阳必强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阳必强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必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阳必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必强有鸟枪一支平时存放家中,2017年3月26日早晨,其与他人各自持枪从灵川县三街镇千秋村委峡背村“屋背后”(又称后屋山,地名)打鸟回来,在峡背村常某家休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所持鸟枪被扣缴。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阳必强非法持有的枪支能正常击发,属火药类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必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7.3.26”阳必强等人非法持有枪支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常某、阳某、黄某的证言、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桂市公(刑)检(痕)字[2017]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阳必强的供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相互关联,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必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阳必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及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必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润强审 判 员 石 兵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伟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