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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京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特,杨京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755号原告李特,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阳县,,系原告配偶。被告杨京广,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阳县,。原告李特与被告杨京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杨京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其非法扣押的原告冀F×××××号大众轿车一辆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王静到被告杨京广经营的万润浆纱厂拉纱时,被告杨京广非法强行将原告冀F×××××号大众轿车一辆扣押在厂内。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车辆。被告杨京广辩称:被告系高阳县万润浆纱厂的负责人,高阳县祥顺织物厂长期拖欠高阳县万润浆纱厂的加工费,给高阳县万润浆纱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厂按照约定应当给付拖欠的加工费却拒不给付,并强行要拉走祥顺浆纱厂的浆纱,为维护高阳县万润浆纱厂的合法权益,扣留车辆是被告作为高阳县万润浆纱厂的负责人代表该厂维护合法权益的自卫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李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F×××××号轿车所有人为李特。2、北晋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杨京广把王静一方开来的两辆车扣押在厂内,两辆车牌照分别为:冀F×××××大众轿车、冀F×××××单排。被告杨京广经质证,认为北晋庄派出所尚未调查清楚此事,车是厂里工人所扣,本人没有扣车。为证实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之主张,被告杨京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高阳县万润浆纱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万润浆纱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京广。原告李特经质证,认为扣车是杨京广本人所扣,故应起诉杨京广本人。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6月24日,王静等人到被告杨京广经营的万润浆纱厂拉纱,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杨京广将王静等人开去的冀F×××××号大众轿车扣押于万润浆纱厂内。本院认为,原告李特对被告杨京广扣押的冀F×××××号轿车具有所有权。被告的扣押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押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京广主张扣车行为是本人作为万润浆纱厂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职务行为应是基于企业的经营活动、为工作职责所需要的行为。被告杨京广扣车行为,与其职务并无内在联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特要求被告杨京广赔偿因扣押车辆所受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京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冀F×××××号大众轿车返还给原告李特;二、驳回原告李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杨京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