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军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503号罪犯刘军,男,汉族,1995年2月13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巢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600.75元。案经本院二审。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合刑终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4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监狱内账户余额较高。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该犯服刑监区出具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监狱内账户余额较高,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情形,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