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向晖与成都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晖,成都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360号原告:李向晖。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博。原告李向晖诉被告成都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科公司)侵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2幅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被告自己的网站宝光××首页明显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低于一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作为自由摄影师,曾经在全国各地拍摄了大量的摄影作品,投入近百万,建立过图片素材网站,并拥有两位摄友的部分摄影图片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的网站“宝光”(××)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2幅摄影作品,且作品未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2幅权利作品分别为:权利作品一“北京大学”、权利作品二“新疆天山天池”。被告网科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湖南省版权局出具版权登记证书湘作登字:18-2015-G-1293号,载明:作品名称:《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作品类型:摄影作品,作者: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著作权人:李向晖,作品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6月10日,首次出版/制作时间: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4日,中国华侨出版社出具出版证明,该证明记载:《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电子出版物,经我社审核,为我社正式出版物,出版号为ISBN978-7-89422-401-9,特此证明。电子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封底载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前身为《北京风景网》,后更名为《全景素材网》,成立五年以来,一直致力于各类素材图片的拍摄与提供,秉承合作共赢的原则,为商业客户提供更宽广的图片电子商务平台。本图库内容主要有中国风景、瑜伽健身和蔬菜瓜果几大主类,目前已收录近6万张图片,均是以佳能、尼康等高端单反相机拍摄,并经过后期精心修改调试,图片清晰,尺寸较大,大部分为全画幅相机拍摄,是广大出版社、广告公司、互联网及印刷制作公司用图的首选素材库。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在出版社的大力支持下,本图库现公开发行电子版(3碟DVD),收录图片仅作欣赏、学习及交流之用。若做商用,请务必取得著作权人授权,违者必究。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权利摄影作品均收录在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中。2016年7月4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2016)湘永宁证字第129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6日,申请人李向晖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根据申请人李向晖的请求,该公证处公证员蒋某与公证辅助人员郑凯丹于2016年7月4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办理了该项证据保全。其公证使用的办公电脑使用操作系统为“Windows7旗舰版”,使用浏览器为“InternetExplorer9”,通过该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默认打印机为“FXDocuprintM268dw”,该公证处辅助人员郑凯丹开始操作电脑,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李向晖”的文件夹,并在文件夹内新建名为“(2016)湘永宁证字第1298号附件”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2、双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9(以下简称IE9)”图标打开IE9,此时浏览器页面地址栏中显示“about:blank”字样,点击“工具”菜单中的“Internet选项”,选择点击“浏览历史记录”中的“删除”按钮,进入“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界面,勾选“保留收藏夹网站数据”、“Internet临时文件”、“cookie”、“历史记录”、“下载历史记录”、“表单数据”、“密码”、“Activex筛选和跟踪保护数据”项,点击删除按钮;3、在上述页面的IE9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oguangsi.org/a/jingguanxinshang/2014/0628/144154.html”点击回车键,进入目标页面,浏览页面,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粘贴保存在“(2016)湘永宁证字第1298号附件”的WORD文档中;4、在上述页面的IE9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oguangsi.org/a/jingguanxinshang/2012/1116/129709.html”点击回车键,进入目标页面,浏览页面,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粘贴保存在“(2016)湘永宁证字第1298号附件”的WORD文档中。公证书的附件系现场截图保存的WORD文档打印所得,共有打印页18张。公证书附件1中第1页的截图所截取的网页(网页地址为http://www.baoguangsi.org/a/jingguanxinshang/2014/0628/144154.html)上标题为“北大”的图片即为被控侵权图片一。公证书附件1中第16页的截图所截取的网页(网页地址为http://www.baoguangsi.org/a/jingguanxinshang/2012/1116/129709.html)上标题为“新疆天山”的图片即为被控侵权图片二。被告网科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孙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计算机及外设、五金交电、办公设备(不含彩色复印机)、计算机配件及耗材、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计算机网络工程;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备09033012号”、网站名称为“宝光”、首页网址为www.baoguangsi.org的网站系由被告网科公司主办,该网站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以上事实有湖南省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中国华侨出版社的出版证明、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2016)湘永宁证字第1298号公证书及宝光网站的备案登记信息等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依据湖南省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中国华侨出版社的出版证明以及汇编作品《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内容介绍,《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收录的图片的摄影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著作权人为李向晖。且原告自认,“李向晖”文件夹中存放的是作者为李向晖的摄影作品,“田永军”文件夹中存放的是作者为田永军的摄影作品,“王学典”文件夹中存放的是作者为田永军的摄影作品。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李向晖系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及其收录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包括涉案的权利作品。经当庭比对,标题为“北大”的被控侵权图片一与原告权利作品一的主要内容均为悬挂北京大学门匾的建筑,原告权利作品一的取景范围比被控侵权图片一的取景范围更大,但是两张图片的拍摄角度、图片中天上云彩的形状及图片中建筑物的阴影等细节完全一致,本院确认,标题为“北大”的被控侵权图片一即为原告权利作品一;标题为“新疆天山”的被控侵权图片二与原告权利作品二的图片内容都是天山天池风景,其中,二张图片中地上草木的阴影等细节也完全一致,足以认定两者的同一性。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网科公司主办的首页为www.baoguangsi.org的“宝光”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上述权利作品。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网科公司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权利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三、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或授权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发布权利作品一,且未署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李向晖并非权利作品二的作者,原告李向晖对该作品不享有署名权。被告未经许可或授权,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发布原告的权利作品,使公众可以通过该网站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在被告网科公司使用原告权利作品一时,虽对其图片尺寸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但并没有影响或妨碍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的对象对其图片享有的修改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行为侵害其修改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或者转让、部分转让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权利作品的使用并非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转让,其并未侵犯原告依约或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获得报酬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网科公司未经许可或授权将2张涉案摄影作品发布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且未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权利作品一“北京大学”享有的署名权及对权利作品一“北京大学”和权利作品二“新疆天山天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无法查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三、十二项及第二、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向晖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中的“北京大学”及“新疆天山天池”图片)的行为;二、被告成都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晖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李向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政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