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玉山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前当堡镇腰岗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山,新民市前当堡镇腰岗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山,男,1944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前当堡镇腰岗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腰岗子村。法定代表人:吴贵波,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钦赔礼,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玉山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前当堡镇腰岗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吴玉山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村里将我张家坟地3.8亩抽走,但是没有给我补偿同等面积的地块,因此我要求村里返还我被抽走的土地并赔偿我经济损失。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村里从上诉人家抽走的确实是张家坟地3.8亩,是用道南的机动地3.8亩给上诉人补的,这部分地已经给上诉人,只是土地使用证没改,用道南地换张家坟地是发生在2005年村里抽地之前,换地是村委会组织的,换地之后张家坟的3.8亩地变成机动地,道南变成上诉人的承包地,换地的事开过村委会班子会,有记录,但是没有向政府报告过,村里台账把这个换地的事更改了。现在道南机动地已经被上诉人办了林权证,面积0.26公顷,所以我方认为已经用0.26公顷的林地顶替了上诉人被抽走的3.8亩张家坟承包地,虽然两块地性质不一样,但是村委会台账上性质已经改为一样,上诉人对林地享受家庭承包地的权力。另外0.26公顷只是上诉人实际种地的面积,实际面积有3.9亩。一审原告吴玉山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我的承包土地3.8亩,赔偿我精神损失5000元,差旅费9000元,3.8亩土地10年的经济损失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玉山系被告新民市前当堡镇腰岗子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被告按照当时的政策及本村的实际情况,本村村民每人人均承包土地1.9亩,当时原告家承包户为五人,吴玉山为承包户代表,分得土地10.50亩,其中张家坟9.5亩(四至:东临园田、南邻XXX、西邻道、北临道),园田0.29亩,道南0.71亩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吴玉山除第二轮分得家庭承包土地10.5亩外,还承包村里机动地5.4亩。2005年3月7日被告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党员扩大会议并在镇政府工作组列席参加会议落实新民市政府4号文件精神,解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欠费用没有给承包地的农户给予补地,新生小孩给予补地,欠费用的人每人交300元给予补地,大棚地(机动地)顶承包地,原告的承包机动地5.4亩在收回调整的范围内,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你户有大棚承包地5.4亩,现顶你户承包田面积。2、将你户大棚承包面积从承包田中扣除,作为土地调整并有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盖章。2006年被告村委会依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张家坟地块9.5亩中抽出3.8亩,作为新生儿补地,分给被告村民金兆林1.9亩,陈振友1.9亩,原告所承包的家南机动地5.4亩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由原告使用,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变更,调整后金兆林、陈振友(XX宝)在此土地经营使用至2013年,2014年春原告吴玉山将上述分出的土地3.8亩占用,为此XX宝(陈振友)、金兆林向本院起诉要求吴玉山返还土地,经法院判决吴玉山将占有的张家坟土地返还给XX宝、金兆林,后原告申诉法院裁定驳回。另查,现原告家庭实际承包使用的土地不少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玉山系被告新民市前当堡镇腰岗子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应享有该集体成员的待遇,遵守并执行该集体所做出规定及决议。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按照集体成员的待遇每人承包土地1.9亩,原告家庭5口人,分得家庭承包土地及园田10.5亩是合理的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得到了政府的确认,应属有效。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在其家庭承包土地以外自愿有偿承包村集体的机动土地也是合理的,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被告为落实国家政策给予新生小孩补地,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抽回承包已到期的机动土地,作为新生小孩补地所用,程序合法因视为集体组织的决定,故将原告的机动地抽回是集体组织决定的并无不当。原告愿将承包的机动土地(南地)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留下耕种,家庭承包的土地(张家坟)作为机动地抽出3.8亩交回村里调整,并且双方签订了协议,说明原告自愿将抽出的机动地与家庭承包土地互换,是自愿行为,且被告同意,亦双方签订协议,应认定双方土地互换的行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调出的土地作为家庭承包地已发包他人耕种多年,且他人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调整互换后的土地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实际原告对调整后的土地进行了实际使用,应享有对该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而对调出的土地3.8亩(张家坟)已经由村委会调整给他人,原告对该土地已不再享有承包的权利。因此原告所述被告强行将其土地抽出,要求其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吴玉山提供了道南地的林权证及部分村民证实,证明道南地办证时是园田地,村委会表示对林权证真实性认可,所谓园田地就是机动地,当时为了办理林权证方便,所以称作园田地,本院对林权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委会曾经从吴玉山在张家坟的家庭承包地中抽走了3.8亩,但吴玉山与村委会在2005年3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载明以大棚地5.4亩顶承包地,因此吴玉山的家庭承包地已经由其原先承包的机动地予以补偿,这种补偿方式经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故吴玉山现主张村委会补偿其承包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吴玉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