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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军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支行员工,住固原市。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3日由固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连春清,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军犯贪污罪一案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指定我院管辖。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4日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军犯贪污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连春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支行代发工资操作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该支行工作管理上存在的漏洞,以帮别人完任务为名,让同学苏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储蓄卡归他控制管理使用。从2012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25日,先后154次从工商银行代发工资户中向苏某某名下的上述工行卡转入资金共计3113781元。五年来,被告人王军将贪污的每笔公款分别用于:归还信用社借款10万元;给其儿子王某乙结婚花费40万元左右;给王某乙在陕西省西安市购买房付首付31.3万元;给王某乙新房买家具花费6万余元。其余赃款据被告人王军供述都用于个人挥霍,其中与朋友外出吃喝花费90万元左右,抽烟花费30万元左右,买彩票花费40万元左右,归还信用卡消费60万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王军及家属向工商银行固原支行退回赃款356500元,剩余赃款2757281元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军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军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在十年至十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单位监管不严格,单位屡次检查都没有检查出来,这次因为给银监局工资发放不到位,单位才检查出来了,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望法庭判处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军系自首,自首成立,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军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757281元,属于数额巨大;3、被告人王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退还了部分赃款,应依法从轻处罚;4、单位管理存在漏洞是导致被告人王军走上犯罪的外因。综上,望对被告人王军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在十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军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支行代发工资操作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该支行工作管理上存在的漏洞,以帮别人完任务为名,让同学苏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储蓄卡归他控制管理使用。从2012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25日,先后154次从工商银行代发工资户中向苏某某名下的上述工行卡转入资金共计3113781元。五年来,被告人王军将贪污的公款分别用于:归还信用社借款10万元;给其儿子王某乙结婚花费40万元左右;给王某乙在陕西省西安市购买房付首付31.3万元;给王某乙新房买家具花费6万余元。其余赃款据被告人王军供述都用于个人挥霍,其中与朋友外出吃喝花费90万元左右,抽烟花费30万元左右,买彩票花费40万元左右,归还信用卡消费60万元左右。被告人王军于2017年2月10主动向其所在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支行投案自首,被告人王军及家属向工商银行固原支行退回赃款356500元,剩余赃款2757281元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举报案件函、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支行于2017年2月14日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举报被告人王军涉嫌贪污罪,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7日决定对被告人王军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指定管辖决定书,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军涉嫌贪污一案交办你院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证明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7日决定将案件交办泾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3.被告人王军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军的年龄达到了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及其年龄、籍贯、住所等基本情况;4.被告人王军妻子祁某某及儿子王某乙户籍证明,证明祁某某、王某乙的基本情况;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支行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的负责人、地址等基本情况;6.工商银行证明1份、王军简历,证明被告人王军于2009年2月从事支行营业室代发工资操作员岗位至2017年2月10日,在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仅王军一人担任支行营业室代发工资操作员以及代发工资操作员的岗位职责的事实;7.王军身份档案复印件(干部履历表、员工履历表、退伍鉴定、2001年-2009年、年度考核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干部改定级审批表、档案工资审批表、任职审批表、干部审批表、入伍登记表、退伍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从入伍、退伍到参加工作以来的履职情况;8.被告人王军授权痕迹3页,证明被告人王军将加密工资表格上传后再分别用马某甲、王某丙名义授权在工行网内留下的痕迹提取。其中:2012年共授权49笔合计703400元;2013年共授权36笔合计567960元;2014年共授权27笔合计679060元;2015年共授权20笔合计499700元;2016年共授权21笔合计645461元;2017年授权1笔18200元。2012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授权154笔3113781元的事实;9.授权统一认证号证明,证明工商银行固原支行营业室主任、副主任复核授权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授权统一认证号为:甘某某290000294;马某甲290000958;王某丙290000291;董某某290000856;杨建龙290000290;海某某0000483091;10.10万元取款凭证及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共2张,证明2012年1月8日被告人王军第一次贪污行为完成后利用苏某某的工行卡从工行固原支行取款10万元的事实;11.被告人王军与其妻子祁某某名下在工行开户情况、信用卡交易明细7页、工商银行换卡凭证1页,证明被告人王军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名下工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明细;12.被告人王军贪污资金汇总表及苏某某名下工行卡开户资料、取款凭证及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王军持苏某某的卡共转款:2012年49笔合计703400元;2013年36笔合计567960元;2014年27笔合计679060元;2015年20笔合计499700元;2016年21笔合计645461元;2017年1笔18200元。2012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转款154笔3113781元。同时证实了每笔款的转款日期、被告人王军的取款明细及其在工行柜台取款明细及签章情况;13.被告人王军以王某丁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凭证,证明被告人王军以王某丁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事实;14.被告人王军的儿子王某乙在工商银行卡号为×××的开户证明文件一张、王某乙账户汇款、存款凭证14张,证明王某乙账户2011年2月至2017年2月交易明细;15.王军工行信用卡交易、工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祁某某工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军及祈彩霞账户2011年2月至2017年2月交易明细;16.王军及家属退款凭证,证明2017年2月12日王军及家属退款356500元的事实;17.代发工资复核员任职材料及岗位职责,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支行代发工资复核员任职情况及岗位职责;18.物证户名为苏某某、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油灵通卡一张,证明被告人王军控制管理使用该卡并往该卡上转钱的事实;19.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2012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支行申请人签名为”苏某某”的2张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的签名”苏某某”的笔迹同一;送检的2011年2月20日、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支行客户签名为”王某乙”的3张业务凭证上的签名”王某乙”与王军的笔迹同一;送检的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4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支行客户签名为”王军”的12张业务凭证上的签名”王军””王某乙”与王军的笔迹同一;送检的2012年1月8日至2016年1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支行客户签名为”苏某某”的41张业务凭证上的签名与王军的笔迹同一,与苏某某的笔迹不同一;送检的2012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支行客户签名为”王某乙”的业务凭证上的签名”王某乙”与王军的笔迹不同一;20.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自己在朋友王军的请求下,在工商银行固原分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当时办理好后王军就拿走了。经证人苏某某辨认,卡号:×××的工商银行卡就是自己与王军在2012年办理的,卡办好后自己在没有见过。证人苏某某还证实自己只在工商银行办理过这一张卡的事实;21.证人刘某甲、张某甲、海某某、马某甲、董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甘某某(系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支行员工),证明2017年过完年以后,有客户反映工资发放不及时,工商银行固原支行就进行了业务合规检查,发现应发数额与实际发放数额不相符,2017年2月10日,行领导就对王军动用客户资金的事情简要进行了通报并将王军叫来,被告人王军来之后交给单位56500元现金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还有一份自述材料,说这张借记卡是他同学苏某某名下的,说他动用的资金全部打到了这张银行卡上的事实,后单位领导把王军的妻子及哥姐叫来给通报了王军动用单位客户资金的事情,让赶紧筹钱把动用的资金补上,后王军家属退还了30万元;还证明代发工资的流程是代发工资单位制成工资表格,再用代发工资单位U盾制成加密上传文件,用代发工资操作员的程序上传文件,再用授权人员程序进行复核授权,完成该笔工资发放的操作。凡是代发工资业务,无论金额大小,发放的每一笔工资必须经过营业室主任或副主任复核,工作忙的时候主任或副主任就会把自己的统一认证号和密码告诉王军,让王军进行授权复核,完成代发工资的事实;22.证人祁某某(系被告人王军的妻子),证明其和王军家庭财产情况和家庭收入来源情况,2014年其儿子王某乙在西安买房子王军给交了30万元首付,是王军分两次给的。其儿子结婚花费共计16万元左右,这些费用都是王军出的事实;23.证人王某戊(系被告人王军哥哥)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王军没有经济来往,王军贪污一案案发后,其家属积极筹钱,将被告人王军给其儿子买房时支付的30万元首付款筹齐交给了办案单位的事实;24.证人王某丁(系被告人王军哥哥)证言,证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军以王某丁的名义在固原市联社中山街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起止日期: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事实;25.证人王某乙、甄某某(系被告人王军的儿子、儿媳)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其在西安买房子的时候其父亲王军分几次给王某乙工商银行卡上打款共计313000元,其结婚、装修西安房子都是其父亲王军给的钱,房子装修好以后,其父亲和其母亲到西安来给其房子买了些家具,另外平时其父亲也会按照其需要给钱,这些钱都是其父亲在固原存到其工行卡里的事实;26.证人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方旗证言,证明其和王军经常一起吃饭喝酒,大多数时候在东海园区东一门对面的汇丰苑餐厅和东海园区东二门门口恒荣牛排坊吃饭喝酒,有时候也去其他地方,偶尔还有王军单位的几个同事,大多都是王军结账的事实;27.证人肖某某、马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军在自己的彩票店内买彩票的事实;28.证人马某丙、路某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固原监管分局职工),证明其单位的工资是由工商银行固原市支行代发的,具体流程是首先由单位出纳向工商银行固原支行开转账支票,然后在工商银行提供的代发工资程序中通过U盾和电子表格做成代发工资文件,最后由马某丙到工商银行代发工资窗口通过代发工资临时集中户,工行经过审核发放工资的事实;29.自述材料2份及被告人王军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支行代发工资操作员期间,便利职务上的便利和该支行工作管理上存在的漏洞,以帮别人完任务为名,让其同学苏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储蓄卡归他控制管理使用。其把苏某某的姓名、工商银行卡号、金额(在金额栏输入要打入该卡的金额)制成工资表格,再用代发工资单位U盾制成加密上传文件,用代发工资操作员(也就是用我)的程序上传文件,因我知道授权人的认证号和密码,我就再用授权人员程序进行授权,完成该笔工资发放的操作,之后钱就到我控制和管理的苏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上了,从2012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25日,先后154次从工商银行代发工资户中向苏某某名下的上述工行卡转入资金3113781元。其将3113781元侵吞后,用于归还信用社借款10万元、给其儿子王某乙娶媳妇花费40万元左右、给其儿子王某乙在西安买房付首付款用31.3万元、给其儿子王某乙买家具花费6、7万元。其余赃款据被告人王军供述都用于个人吃喝挥霍,其中吃饭喝酒花费90万元左右,抽烟花费30万元左右,买彩票花费40万元左右,归还信用卡消费60万元左右的事实;2017年2月10日单位发现其动用客户资金的事情后,其积极筹钱一共凑了56500元退回工商银行同时把户名为苏某某,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还有一份自述材料上交工商银行,后其家属向工商银行退赃30万元,剩余赃款2757281元无法退回的事实;3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王军持苏某某工行卡在固原各网点取款的事实及在讯问的过程中无违法违纪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党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利用其担任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支行代发工资操作员的职务便利,在他人名下办理工商银行卡,将代发客户资金向该卡转入154笔共计3113781元,从该卡提取现金用于自己家庭花费及挥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军系自首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自首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被告人王军认罪态度好、退还部分赃款,单位管理存在漏洞是导致被告人王军走上犯罪的外因,对被告人王军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王军的贪污数额应认定2757281元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因被告人王军已经将3113781元转到户名为苏某某的工商银行上归自己管控并已经使用,贪污行为已经完成,案发后退还赃款356500元不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退还的赃款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军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首成立,有悔罪表现,退回部分退赃,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泾源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的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已交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七年二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王军贪污赃款2757281元依法予以没收,并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世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人民陪审员  杨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