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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礼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礼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礼庆,男,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人何礼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湖北省蕲春县芝麻山精神病医院治疗。辩护人王进舟,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礼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平、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礼庆及其辩护人王进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礼庆在湖北省蕲春县、安徽省太湖县百里镇等地6次实施盗窃,被告人何礼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367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礼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礼庆的刑事责任。何礼庆经依法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礼庆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何礼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2、被告人何礼庆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礼庆盗走李某停放在湖北省蕲春县潜河镇罗州城社区李某1住宅门口的黑色雅马哈踏板二轮摩托车欲出卖,后因无法出卖将该车丢弃到当地一处水塘里。2017年3月22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92元。2、2015年7月26日傍晚,被告人何礼庆盗走黄某停放在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中国银行蕲州支行门口的黑色豪爵125-23型二轮摩托车,后因车子太重推不动,其将该车丢弃在一小山坡的路上。2017年3月22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3、2017年2月1日,被告人何礼庆盗走田某停放在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时珍大道兰州拉面馆门口的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后因该车子汽油用尽,其将该车丢弃在二里湖。2017年3月22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4、201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何礼庆盗走余某停放在安徽省太湖县百里镇耿家街道住宅门口的黑色110型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并藏匿于一处老房子旁边。2017年3月22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67元。该车于2017年3月10日,由太湖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余某。5、201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何礼庆盗走刘某停放在安徽省太湖县百里镇耿家街道刘某1住宅门口的牌照为皖HXXX**银灰色110型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并藏匿于一小路边。2017年3月22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33元。该车于2017年3月10日,由太湖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刘某。6、201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何礼庆盗走王某停放在安徽省太湖县百里镇耿家街道王某1电子厂门口的红色五羊隆鑫125男式二轮摩托车并藏匿于一小路边的广告牌下面。2017年3月22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该车于2017年3月10日,由太湖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王某。另查明:1、2017年2月11日晚,余某向太湖县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百里镇的一辆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于当晚21时30分在百里镇将被告人何礼庆现场抓获归案,到案后何礼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2017年3月30日,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何礼庆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受案、立案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礼庆于2017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何礼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提解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太湖县看守所函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礼庆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依法提审情况及不宜羁押。(4)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何礼庆的身份等信息。(5)被告人何礼庆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地点与各被害人描述相吻合。(6)购车发票及证明,证实黄某于2014年5月18日购买豪爵125-23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7)太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太湖县公安局经深入调查,未发现田某、李某、黄某被盗的摩托车,无法追回。(8)太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余某、刘某、王某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其子黄某的一辆豪爵二轮摩托车在蕲州中国银行门口被盗。(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湖北省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主任。何礼庆是精神病人,社会危害大,不符合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刘某、王某、田某、李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被盗摩托车的具体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礼庆的供述与辩解(共四次),证实2017年2月11日晚上,其盗走停放在太湖县百里镇耿家街道的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银灰色110型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五羊隆鑫125二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5、6月的一天,其盗走停放在蕲春县罗州城社区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2015年7月,其盗走停放在蕲春县蕲州镇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2017年2月,其盗走停放在蕲春县蕲州镇兰州拉面馆门口的红色五羊摩托车一辆。5.鉴定意见(1)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何礼庆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2)太价证鉴[2017]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部分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太湖县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情况及何礼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关于被告人何礼庆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礼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礼庆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礼庆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礼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何礼庆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礼庆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何礼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九千四百一十七元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晴审 判 员  章英特人民陪审员  方爱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