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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照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5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照君,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照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代理检察员何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照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照君于2016年8月11日21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P×××××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沿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动公园门口时,与被害人余某驾驶的苏E×××××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李某受伤,被害人余某的电动车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照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照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王照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不负责任。经鉴定,豫P×××××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82元,苏E×××××电动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8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照君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68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照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冯某、杨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照君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记录、车辆信息网上查询记录,保险单等证据及被告人提供的收条、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照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照君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照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照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照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照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宝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