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向元因与被上诉人高加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向元,高加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向元,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义,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加银,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向元因与被上诉人高加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付向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义、高加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向元上诉请求,重新认定被上诉人高加银受伤事实,原审判定我承担40%责任不当,重新划分我承担1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高加银与我是临时雇佣关系,因采石场的采石受销售量和季节、天气等自然条件的限制,无法适用固定上班。2016年4月22日下雨,当晚我根本没有通知高加银第二天七点钟赶来上班。4月23日早上,没有证据证明我或其他人看见高加银从悬崖上掉到采石场外受伤。一审法院仅凭想象认定高加银是从悬崖上摔下受伤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二、高加银诉称是来工地做准备工作而摔下受伤,与现场情况不相吻合。做准备工作的更衣室距高加银受伤的巴茅从距离仅有4米左右,而且是稍微倾斜的坡地,从此处摔伤高度不够,不可能造成多处重伤。三、高加银是在去采石场的路上受伤,我多次强调不能走那条险路来上班,高加银自己选择走险路,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四、一审庭审中,双方协商认可高加银的伤残调整为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应随之调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减少15%的护理依赖费。高加银答辩称,一,我与付向元是长达四年的雇佣关系,就算是临时用工,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否定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主张是在其他地方受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我方提供的工友的证言已能证实我受伤的事实。三、我方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我方承担60%的责任比例虽有异议,但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四、我方同意将伤残等级调整为二级伤残的目的是想调解尽快获得赔偿,前提是仅限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对于其他项目的赔偿还是应按照一级伤残的标准予以赔偿,不同意变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加银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24,158.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高加银不定期在付向元所开办的采石场工作。2016年4月22日7时左右,高加银在去付向元的采石场上班,为了更快到达而选择了临崖路行走,在即将到达采石场时,不慎从崖上摔下,致其受伤。高加银被闻讯而来的工友送至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伴截瘫;2、颈椎齿状突左侧块间距稍增加;3、双肺挫伤;4、多发性压疮。用去医疗费12,913.4元。于2016年4月27日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经出院诊断:1、T7、8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2、T6、7椎体附件骨折;3、右肺挫伤;4、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褥疮;6、低蛋白血症;7、尿路感染。用去医疗费98,739.4元。2016年8月6日,高加银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加银因外伤致脊柱损伤遗留双下肢肌力丧失、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高加银自鉴定之日起两年内的病因治疗费共需约12,000元;自鉴定之日起,每月并发症防治费用约需400元;其腰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9,700元;3、高加银的营养期限须280日为宜;4、高加银为完全护理依赖,每日认定一人护理。用去鉴定费3,300元。一审庭审后,高加银、付向元协商将高加银的伤残等级变更为二级伤残,同时高加银自愿将续医费扣减20,000元。基于此付向元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高加银系农村居民户,生于1951年6月21日。付向元垫支6,000元费用。原审认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发当日,高加银选择了一条人迹罕至的近道,加之高加银的疏忽大意致使危险系数增加,高加银的过错明显,应适当加重其责任;高加银长期为付向元提供劳务,在即将到达工作场所时发生意外,高加银摔落地点是在付向元的工作场所范围内,同时高加银在路途中也是为提供劳务做准备工作,因此付向元也应当对高加银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酌定由高加银承担60%的责任,由付向元承担40%的责任。双方协商高加银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高加银自愿扣减2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付向元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依法采纳原鉴定中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护理依赖的意见。鉴于高加银的实际情况,依法对高加银的护理时限及续医费计算五年,五年届满高加银仍需护理,可再行向责任人主张。因高加银已年满65周岁,酌定误工费每日50元。高加银主张的医用床及轮椅,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高加银本次损伤应计算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11,652.8元;2、护理费175,829.67元【33,270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04天+33,270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年】;3、误工费5,200元【50元×10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残疾赔偿金138,334.5元【10,247元(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年×90%】;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续医费25,700元【12,000元+400元×12月×5年+9,700元-20,000元】7、营养费5,600元【280天×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3,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7,106.97元。付向元应当向高加银赔偿198,842.79元,其余损失由高加银自行承担。付向元向垫支的6,00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据此,判决如下:一、由付向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加银赔付192,842.79元;二、驳回高加银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高加银负担2,652元,由付向元负担1,768元。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付向元在陈述最后意见时明确表示愿意对高加银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付向元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2、原审确定的护理依赖费是否正确?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雇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高加银不定期在付向元开办的采石场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事发当天高加银是否是应雇主付向元的安排到采石场上班而摔下悬崖受伤,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员高加银是否是付向元的安排于事发当日去采石场上班,不是界定本案付向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高加银在去采石场上班的路上不慎摔下悬崖受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且目前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只有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才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故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雇员在上下班途中自行不慎受伤而扩大认定为雇主提供劳务做准备,而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确定由付向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庭审中付向元自愿对高加银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放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本案矛盾纠纷的化解,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付向元对高加银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高加银自行负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参照《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各项损害赔偿范围、项目、金额。高加银受伤后脊髓损伤遗留肌力O级伴大小便失禁,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一审中,双方当事人虽协商将高加银的伤残等级变更为二级伤残,并未改变高加银实际所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据此所确定的护理依赖费计算方式和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合法,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高加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97,106.97元,由付向元向高加银赔偿20%计99,421.40元,其余损失由高加银自行负担。付向元向高加银垫支的6,00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付向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驳回高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付向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加银赔付192,842.79元”,为“由付向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加银赔付99,421.40元”。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576元,由付向元负担1715.2元,高加银负担6,86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苟 豪审判员 江春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