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祥钟与朱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钟,朱加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4868号原告:张祥钟,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加富,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张祥钟与被告朱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加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加富偿还其购车款1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其与朱加富共同出资购买闽A×××××货车,约定由朱加富运营该货车,朱加富每月向其支付租车费10000元。2016年5月28日,双方经协商,张祥钟将闽A×××××货车全部转让给朱加富,朱加富出具欠条壹张,确认其尚欠购车款125000元。张祥钟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朱加富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祥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壹张,欠条载明:“闽A×××××每月支付张祥钟10000元租车金2016年5月28日止所有费用已结清,还余购车款125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张祥钟提供的欠条系原始书证,朱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张祥钟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张祥钟陈述可以证明:2016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朱加富欠张祥钟购车款12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朱加富欠张祥钟购车款人民币125000元,有朱加富出具的欠条及张祥钟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朱加富应予支付。张祥钟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朱加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加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祥钟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朱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家峰助理审判员 李立部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晓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