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52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宜阳县。被告:茹某1,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宜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订婚,2013年7月23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茹某2,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2014年被告和其父母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结婚草率,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茹某1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茹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茹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关系不睦。2015年,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04月18日又撤回了起诉。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关系不睦,2016年4月18日撤回离婚起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再次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孩子茹某2现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茹某1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茹某2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向 丽审判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韩彩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逸 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