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久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宜化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政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211187052。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法定代表人:周遵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81038961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南久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午屯半高卡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唐四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焰,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黔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南久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黔0102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上诉人贵州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杰、帅波被上诉人久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只在贵州三建公司结算款、保证金范围内承担代扣付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只应在贵州三建公司结算款、保证金范围内承担代为扣付款的责任,在三方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中浙黔公司承诺在应付贵州三建公司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工程质保金范围内为贵州三建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按照《担保法》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背上述事实;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将两种法律关系放在一案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贵州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三方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中约定“我方在每月的工程进度款中支付一部份欠款,剩余的款项在工程竣工办理结算后浙黔公司支付我方尾款时一次性支付”,可知这是一份附支付条件的协议,由于涉案工程未办理完竣工结算,浙黔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也未支付过我方剩余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生效,担保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还没有到期;关于利息的问题,现争议债权的付款时间未到,且担保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上诉人也未违反担保还款协议的约定,并未存在任何违约事由,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久升公司辩称,对于浙黔公司的上诉,三方签署的还款协议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担保协议,理应对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于贵州三建公司的上诉,三方签署的还款担保协议是对上诉人到期债务清偿的担保;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浙黔公司对上诉人贵州三建公司上诉答辩称,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他们双方争议的内容我们无法发表意见。原告久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三建公司和浙黔公司连带支付贵州三建公司所欠原告久升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本息共计1709803元(材料款1286180元、利息423623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补充为: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浙黔公司与贵州三建公司签订《浙兴商贸博览城一期5号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州三建公司承建浙兴商贸博览城5号场馆工程,2015年1月28日,浙黔公司与贵州三建公司签订《浙兴商贸博览城-4#馆施工合同》和《浙兴商贸博览城-6#馆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州三建公司承建浙兴商贸博览城4号场馆工程和5号场馆工程。2014年8月18日,原告久升公司(乙方)与贵州三建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浙兴商贸城四号馆(全部),5、6号馆部分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数量、交货时间、地点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每月5号前结算上月80%混凝土款;余下20%在主体结构封顶前支付完毕。每月25号前甲方须配合乙方核对当月完成的混凝土方量及金额,若不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则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乙方。”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贵州三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4735M,货款共计128618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久升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三建公司(乙方)及浙黔公司(丙方)签订《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对“久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壹佰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叁拾元”的担保还款协议》载明:“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鉴于贵州三建公司承建的兴义市浙兴商贸博览城4、5、6号场馆是丙方开发的工程项目,为确保本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愿意就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3月1日前欠材料款1262530.00元,丙方同意在应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工程质保金范围内为甲方提供担保。如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丙方有权在应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工程质保金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甲方。就此,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对乙方欠甲方材料款额为1262530.00元的债务事实,并附欠款依据和三方签印手续。二、乙方向甲方承诺自己在每月的工程进度款中支付一部分欠款,剩余的款项在工程竣工办理结算后丙方支付乙方尾款时一次性付清。三、丙方在代付甲方款项时,须得到乙方认可方为有效。四、甲方向丙方承诺,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恢复向乙方供应丙方开发建设的浙兴商贸博览城4、5、6号馆所需材料,恢复供应的材料款项,由丙方在乙方的工程月进度款中扣除并向甲方直接付款……”。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浙黔公司分五次向被告浙黔公司支付恢复供货后的材料款共计1358562.00元。另查,被告贵州三建公司承建的浙兴商贸城四号馆(全部)、5、6号馆部分工程已于2015年初完工并交付浙黔公司使用。庭审中浙黔公司陈述我方已多次发函要求贵州三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目前贵州三建公司还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久升公司与被告贵州三建公司2014年8月18日订立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贵州三建公司提供混凝土,则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贵州三建公司欠原告2015年3月1日前的材料款是多少问题,原、被告三方订立的《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对“久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壹佰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叁拾元”的担保还款协议》已经确认被告贵州三建公司欠原告2015年3月1日前材料款1262530元,该协议是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被告贵州三建公司欠原告材料款额12625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贵州三建公司承建的浙黔公司工程已于2015年初完工并交付浙黔公司使用,被告贵州三建公司在接收原告供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其辩称工程没有办理完竣工结算,支付条件未成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贵州三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423623元以及要求按月息2%支付2015年11月4日之后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相对且损失明显较高,法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持为宜。关于浙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浙黔公司在三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对“久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壹佰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叁拾元”的担保还款协议》中承诺“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愿意就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3月1日前欠材料款1262530.00元,丙方同意在应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工程质保金范围内为甲方提供担保。”,具有对贵州三建公司欠原告货款1262530.00元进行担保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浙黔公司应当在货款12625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浙黔公司未对利息予以担保,其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浙黔公司连带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黔西南州久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262530元;二、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黔西南州久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本金1262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黔西南州久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88元,减半收取10094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讼争债权是否已经到期;2、欠付的水泥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3、上诉人浙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代扣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贵州三建公司主张三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对“久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壹佰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叁拾元”的担保还款协议》是一份附支付条件的协议,约定“我方在每月工程进度款中支付一部份欠款,剩余的款项在工程竣工办理结算后浙黔公司支付我方尾款时一次性支付。”,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上述内容是对还款来源的表述,而未作出以支付工程尾款作为支付本案讼争货款的条件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贵州三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从三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时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贵州三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上诉人浙黔公司对上述债务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代扣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责任可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而并无“代扣付款责任”的责任类型。从三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对“久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壹佰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叁拾元”的担保还款协议》(其中甲方是久升公司,乙方是贵州三建公司,丙方是浙黔公司)内容看,从标题上有“担保还款协议”的字样,在首部有“丙方同意在应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工程质保金范围内为甲方提供担保。如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丙方有权在应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工程质保金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甲方。”的内容,事实上上诉人浙黔公司是工程的业主方,上诉人贵州三建公司是施工方和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买方,被上诉人久升公司是卖方,三方依次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二种欠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三方是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关系,债权人久升公司可以对次债务人浙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该还款协议中上诉人浙黔公司还表明如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丙方有权在应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工程质保金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甲方,就是对这种代位清偿的明确。综上,上诉人浙黔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浙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76元,由上诉人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188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88元。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王 可审判员 李 蓉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