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珍与吴细妹、高扬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吴细妹,高扬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397号原告:杨珍,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飞,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细妹,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扬彩,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杨珍与被告吴细妹、高扬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飞、被告吴细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扬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细妹、高扬彩偿还杨珍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吴细妹、高扬彩负担。事实和理由:吴细妹于2013年3月6日向杨珍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之后,杨珍多次向吴细妹催讨借款,吴细妹拒不还款。吴细妹、高扬彩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吴细妹、高扬彩共同偿还。吴细妹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借款本金分期偿还,借款利息与杨珍协商偿还。高扬彩未作答辩。杨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杨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吴细妹与高扬彩的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吴细妹对证据没有异议,高扬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细妹、高扬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细妹出具借条于2013年3月6日向杨珍借款6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同日,杨珍在自己家中交付吴细妹6万元现金。本院认为,杨珍与吴细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杨珍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吴细妹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高扬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杨珍与吴细妹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珍请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吴细妹应负偿还杨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高扬彩虽未在借条上签名认欠,但借款发生在吴细妹、高扬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细妹、高扬彩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吴细妹、高扬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杨珍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吴细妹、高扬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