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天峰与被告陕西宇隆腾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峰,陕西宇隆腾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699号原告:梁天峰,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忠,男,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陕西宇隆腾翔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诗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刚,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茂林,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梁天峰与被告陕西宇隆腾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忠、被告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刚、乔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9491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往返差旅费2302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大板生产承包合同书》,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承包单价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劳作,并依约生产交付了产品,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报酬,2014年11月27日,经汇总计算,被告应付原告714956元,除去电费95465元,已付工资90000元,代付木方款20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509491元,遂起诉。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加工大板合同属实,被告未支付工资是因原告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粗糙度超出合同约定误差,致使产品滞销;2.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未依约将生产设备完好交于被告,属单方违约;3.原告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起诉,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诉称的拖欠工资数额不认可,被告实付工资99983元,代付木方款24000元,扣除电费95465元,余款双方尚未结算;4.原告要求利息和差旅费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能够印证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合同签订时间、内容、已付款等基本事实,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法人注册登记信息、《加工大板生产承包合同书》、原告提交“梁天峰加工大板成品半成品统计”、入库单、被告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账、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梁天峰加工大板结算汇总”、差旅费发票等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款项尚未结算等事项,双方存在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大板生产承包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合同明确原告在被告提供场所生产大板,单价26元/㎡,生产产品应放入被告指定地点交验,以入库单为准,当月结算工资等,原告梁天峰与被告宇隆公司共同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生产,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累计加工大板光板14786.6㎡,被告接收了产品,出具有入库单,并支付原告报酬99983元、代付木方款24000元、扣除电费95465.01元,合计219448.01元,经双方当庭确认,对上述产品面积、统计入库、付款数额无异议。自2015年起,被告公司停止营业,原、被告加工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报酬,被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依据所生产成品半成品统计面积,要求被告按光板14786.6㎡*25.5元/㎡=377058.3元计算款项。被告辩称,根据统计汇总表看,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光板粗糙度不达标,被网毛板未上面胶、误差过大,原告存在违约,故双方账务需另行结算。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网毛板、被网+面胶毛板及红外切等半成品的请求,保留另行诉讼权利,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剩余大板光板价款157610.29元(377058.3元-219448.0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梁天峰与被告宇隆公司签订的《加工大板生产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承揽义务,并交付劳动成果,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人,接收产品后,理应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25.5元/㎡主张光板价款377058.3元,并撤回对半成品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交付产品不合格、双方需另行结算,与其接收产品并向原告出具入库单等事实不符,被告同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被告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双方合同虽未到期,但根据双方2014年11月27日对产品的统计汇总以及被告公司停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现实情况,原告该请求系被告未及时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参加诉讼的差旅费并提交了部分票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满足,被告辩称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宇隆腾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天峰支付拖欠报酬157610.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7610.2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梁天峰负担3100元,被告陕西宇隆腾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丹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