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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甲等与被告何某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某飞,何乙,何丙,何某庆,安某会,何丁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099号原告:何甲,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何某飞,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彝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何乙,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何丙,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文丹,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糜贵伦,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某庆,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安某会,女,1965年5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何丁,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何甲、何某飞、何乙、何丙诉被告何某庆、安某会、何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何某飞、何乙、何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丹、糜贵伦,被告何某庆、安某会、何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5758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与被告何某庆、案外人何飞(已故)系兄妹关系,被告何某庆系四原告大哥,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1980年土承包时,因原被告父亲何某文在六盘水参加工作,故一家人以被告何某庆为户主在纳雍县某地分配有7人的承包土地,家庭内部也未对该承包地进行过分割。此后,四原告相继外出务工或出嫁外乡,何飞于2001年因病死亡,该承包地便一直由被告何某庆耕种。2005年,因夹岩水库工程建设,政府征收了原告一家在位于纳雍县某地的土地,并补偿了719808元,被告夫妇私自领取了该补偿款,随后又被被告何丁提取。2016年2月,四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三被告将土地补偿款返还原告,但三被告均予拒绝。四原告对本案的土地均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该土地被征收,四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收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何某庆辩称:1980年土地承包时,我家以我为户主承包了7个人的土地,由于我父亲何某文当时是在六盘水工作,当时我父亲就说过由何甲接任他的工作,家里的财产及土地则全部归我,我父亲还立下了遗嘱,因此四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承包地补偿款。另外,修建夹岩水库被征用的土地包含但不限于1980年时承包的土地,承包土地后,我自己在机骨组的小桥边、滑时板、干洞、木鸡嘎均开垦过荒地,共计大约11亩左右,且上述开垦过的荒地均已被征用了,故该部分土地对应的补偿款应归我个人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某会辩称:我的意见与何某庆一致。被告何丁辩称:1980年承包土地时我还未出生,不清楚具体情况。政府征用了我家的土地后补偿款是我取出来的,但是是我父亲何某庆委托我取的,并且我取出来的钱都交给了我父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维新镇扒那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登记表、维新镇人民政府证明、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移民个人补偿补助资金明细表,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庆提交的口头遗嘱证明、维新镇扒那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口头遗嘱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维新镇扒那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经手人签名,且证明内容不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龙某先、何某友、李某忠、王某祥调查询问形成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甲、何某飞、何乙、何丙与被告何某庆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何某庆、安某会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丁系被告何某庆、安某会之子,何某文、李某英系四原告与被告何某庆之父母。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何某庆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户主,在贵州省纳雍县维新镇扒那河村承包了7个人口的承包土地,承包人口分别为李某英、何某庆、何某飞、何甲、何乙、何丙、何飞。土地承包期间,李某英、何飞先后病故,原告何甲外出工作,何某飞、何乙、何丙相继出嫁,何甲将户口迁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幸福路,何某飞将户口迁入江苏省江阴市霞客镇黎明村,何乙将户口迁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幸福路,何丙将户口迁入四川省资中县双龙镇。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库区建设项目征收了以何某庆为户主承包的耕地26.08亩,获得土地补偿补助费719808元。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建设进行移民登记时将上述款项登记在被告何某庆的名下,并将该笔款项打入了何某庆的户头,后该笔补偿款被何键提取。另查明,纳雍县维新镇扒那河村的土地有习惯亩和丈量亩之分,习惯亩是指土地未经过实际测量而由肉眼估计,丈量亩则是指通过测量工具进行实际测量后得到的面积。该村在1980年土地包产到户时,均是用习惯亩的方式测量的土地,所以并不准确,而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时,是用丈量亩的方式进行测量,比较精确。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原告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补助款的分配,若有权参与分配,应如何分配;2、承担返还义务主体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一)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承包经营权应由同一承包户内现有承包人共同共有,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四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之一,虽然户口已陆续迁出,但在迁入地均未分得土地,也未存在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故应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补助款的分配。本案中,由于承包人口李某英、何飞已故,根据我国农村家庭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承包人口李某英、何飞去世后,以被告何某庆为户主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应由四原告与被告何某庆享有,承包土地被征收后,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补助费应由5人平均分配。其次,维新镇扒那河村在1980年土地包产到户时采用的是习惯亩丈量方式,导致保存于纳雍县档案管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记载的土地亩数与夹岩水库征地时实际丈量的亩数严重不符,被告何某庆虽辩称自己开垦有部分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若以6.1亩认定承包面积分配征收补偿款,显失公平,故应以土地被征收时丈量的实际面积分配征收补偿款较为合理。因此,以何某庆为户主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5人口予以分配,即每人获得719808÷5=143961.6元,则四原告最终获得的土地补偿补助费为143961.6×4=575846.4元。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库区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过程中,虽然被征收方是以被告何某庆为户主,但相关手续是由何丁办理,移民补偿补助费也是由何丁领取,且何丁、何某庆在实际生活中的财产未分开、吃住也在一起,同时被告安某会与被告何某庆系夫妻关系,所以何某庆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合同应视为代表家庭所签,领取土地补偿款也是代表家庭所领,领取到的土地补偿补助款三被告均从中得到受益,由此,四原告要求由三被告承担返还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庆、安某会、何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何甲、何某飞、何乙、何丙一次性返还土地征收补偿补助费人民币5758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何某庆、安某会、何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庞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