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称嘉晨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沪良工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沪良工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沈阳沪良工阀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孙朝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沪良工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文,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称嘉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沪良工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沪良工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嘉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被上诉人沈阳沪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晨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沪良工阀门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嘉晨公司与沪良工阀门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沪良工阀门公司向嘉晨公司提供阀门、管件等产品,合同生效后45天内全部货物送至嘉晨公司指明定地点,即2016年3月19日前沪良工阀门公司应交付全部货物。而沪良工阀门公司最后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晚交货10日。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每迟延一天,卖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故沪良工阀门公司应赔偿嘉晨公司违约金13678.7元。原审对沪良工阀门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依法认定,但没有支持嘉晨公司的反诉请求,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沪良工阀门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沪良工阀门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本案嘉晨公司就其所购买的管件的型号、规格、数量进行明确的确认后才能发货,嘉晨公司确认的时间晚于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沪良工阀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嘉晨公司以传真形式发出了购货明细,因此双方的履行时间应以其发出传真的时间为依据,推迟45天,因此沪良工阀门公司没有违约,并且嘉晨公司并没有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沪良工阀门公司晚于45天之后送货,倒是沪良工阀门公司提供了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嘉晨公司在45天之内收到了货物。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3日,沪良工阀门公司与嘉晨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阀门、管件。总额:136787元;二、制作参数及质量、技术要求;三、合同生效时间:买卖双方加盖单位合同章后合同正式生效;四、交货地点及时间:交货地点为嘉晨公司,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内全部到货;五、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六、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按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要求验收,质量异议期限60天;七、结算方式:到货后在买方地磅检斤等;八、付款方式:承担汇票、沪良工阀门公司向嘉晨公司提供17%增值税发票。嘉晨公司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付50%货款。如在此期间嘉晨公司对货品验收发现问题,沪良工阀门公司应在货到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开具全额发票,4个月内付40%货款,余10%质保金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两周内付清;9、违约责任及合同解决方式:逾期交货,每迟交货一天,沪良工阀门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如买卖双方违约,买卖双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沪良工阀门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本案庭审中,嘉晨公司提供的称重计量单中体现,沪良工阀门公司交付货物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沪良工阀门公司向嘉晨公司交付货物后,嘉晨公司未向沪良工阀门公司支付合同货款。另查,沪良工阀门公司已经开具了两份纳税人名称为嘉晨公司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107219元及29568元的,合计金额136787元。沪良工阀门公司提供的开发票明细表中体现嘉晨公司设备部工作人员对发票进行了接收。一审法院认为,沪良工阀门公司与嘉晨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中,沪良工阀门公司已经向嘉晨公司交付货物,且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亦已经届满,嘉晨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订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卖双方加盖单位合同章后合同正式生效”、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内全部到货”,故交货时间起点应为合同生效日即2016年2月3日。订货合同中并未约定交货起点时间可因附件确定产品名称日期或其他事由而顺延,故沪良工阀门公司关于确定的产品名称日期应当为履行合同期限的起始日期的辩解理由,因与订货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沪良工阀门公司2016年3月29日完成交货,属逾期交货,应当向嘉晨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综上,沪良工阀门公司要求嘉晨公司支付货款13678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订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嘉晨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沪良工阀门公司亦存在逾期交货事实。根据双方订货合同第九条“如买卖双方违约,买卖双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之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沪良工阀门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请及嘉晨公司的反诉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嘉晨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沪良工阀门公司货款13678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沪良工阀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嘉晨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沪良工阀门公司负担710元,由嘉晨燃公司负担2970元,反诉费用70元,由嘉晨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沪良工阀门公司与嘉晨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即沪良工阀门公司逾期交货10日;嘉晨公司在合同约中定的货物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届满,未依约支付货款,均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考虑沪良工阀门公司与嘉晨公司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对双方违约金损失的主张均未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嘉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 丽审判员 杨 健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鹏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