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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范艳与被告杨继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艳,杨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523号原告:范艳(曾用名范延延),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平,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范艳与被告杨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被告杨继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因被告给与其同居生活的刘东琴看病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杨继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表示同意向原告还款,但称其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继平承认原告范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范艳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