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于德礼与张成全、崔士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礼,张成全,崔士东,吕成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55号原告:于德礼,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全,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崔士东,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崔士东妻子),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阿荣旗六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吕成伟,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君,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德礼与被告张成全、崔士东、吕成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内072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成全不服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内07民终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被告张成全、被告崔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和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成伟(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君到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成全、崔士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00元、给付利息13,65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将100,000元钱于2014年8月2日经被告崔士东转借给被告张成全,约定月利息5分,到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成全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表明本息合计550,000元,其中计入了按月利3分计算的150,000元利息,并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清,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崔士东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97,500元未给付。被告崔士东辩称,550,000元欠据中的利息是按月利3分计算的,该借款是原告、被告崔士东及第三人吕成伟共同出资借给被告张成全。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崔士东协商,让被告张成全按每平方米75元给被告崔士东打水泥地抵顶借款,因市场价每平方米60元,原告同意与被告崔士东各承担差价24,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张成全给被告崔士东打水泥地面抵顶欠款,被告崔士东已给付原告40,000元现金,被告张成全应再给付原告32,750元,被告崔士东应再给付原告40,525元,被告崔士东没收到被告张成全给付的利息40,000元。被告崔士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追加崔士东为被告属主体错误。第三人吕成伟代理人陈述称,550,000元借款中分别包含有第三人吕成伟本金200,000元、利息75,000元,被告崔士东和原告于德礼每人本金100,000元、共同利息75,000元。被告张成全欠被告崔士东、原告于德礼的款项约定由被告张成全给被告崔士东打水泥地面抵顶,每平方米75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差价由被告崔士东、原告于德礼二人协商。被告张成全已将第三人吕成伟欠款归还。被告张成全辩称,其不属本案当事人,其未向原告借钱,400,000元是从被告崔士东和第三人吕成伟处借的,欠第三人吕成伟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欠被告崔士东的200,000元、当时是按月利5分计算的利息,本息共计275,000元,通过打水泥地面方式偿还后,尚欠被告崔士东17,500元,但双方结算应按月利3分结算,故被告张成全已经给付多了,对于多付部分被告张成全不主张返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被告崔士东和第三人吕成伟共同将各自的本金出借给被告张成全的相关事实,被告张成全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因其借款是从被告崔士东和第三人吕成伟处取得,其当时与原告并未相识,也未见面。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被告张成全向第三人吕成伟、被告崔士东各借本金200,000元(其中被告崔士东名下本金100,000元是由原告于德礼转给被告崔士东的,对此被告张成全不知情),约定月利率5%。同日第三人吕成伟与被告崔士东、原告于德礼共同形成收据一张,该收据表明:欠条在第三人吕成伟处,借款人为被告张成全,第三人吕成伟贰拾万元、被告崔士东和原告于德礼各壹拾万元,共计肆拾万元,月利5分,2014年12月2日开始计息。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成全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张成全出具一张550,000元(包括利息150,000元)借据,第三人吕成伟、被告崔士东在借据证明人处签名及捺印,借据约定”如此借款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此款出借人同意不计利息,如果借款人在两个月内未能还款,借款人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崔士东协商,由被告张成全给被告崔士东打地面以抵顶借款本息,并同意承担每平方米5元的差价款。被告崔士东便与被告张成全达成协议,约定每平方米75元的价格打水泥地面,经本院组织测量施工面积为3,230平方米,后被告崔士东于当年给付原告于德礼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全向被告崔士东(其名下含原告于德礼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成全通过向被告崔士东提供劳务抵顶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成全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重新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重新核算被告张成全提供劳务及其他方式偿还已经超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张成全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崔士东向原告于德礼支付40,000元,未将其与被告张成全抵顶的劳务价值属于原告应得的剩余部分64,975元(3,230元×75元/平方米÷2-3,230元×5元/平方米-40,000元)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崔士东应给付原告于德礼64,975元,并给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士东的抗辩主张,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成全提出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主张,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德礼64,975元,并给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于德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已预收2,523元),由原告于德礼负担1,098.62元,由被告崔士东负担1,42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友人民陪审员  姜春英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