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邵永超与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超,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336号原告:邵永超,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邵永超与被告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被告姜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红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姜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被告姜红辩称,我确实给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收条,但原告没有向我交付20000.00元,并且原告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原告邵永超与被告姜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内容为:“甲方(××):乙方:姜红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就甲方借款给乙方使用的相关事宜,签订如下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给乙方作为生意流动资金之用,于本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项后,出具相应的收据给甲方。二、借款期限一个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次月3日止。乙方应于借款到期当日上午10时前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1、乙方应按每日1%即_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3、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等)。……五、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诉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六、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联系电话:乙方:联系电话:2015年4月4日”。被告姜红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姜红在前述借款合同背面附有的《收据》上签名捺印,其内容为:“今收到邵永超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2016年1月22日”。被告姜红同时填写自己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号码。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同时主张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将现金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条》上签字;为了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人都某、张某到庭作证,该二人证实自2015年起自己受原告邵永超之托多次向被告姜红催要欠款,都到被告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杜家村中国银行旁边的两层小楼的家催要过款项。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收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填,但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因为被告并没有将20000.00元交付给自己,两个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张某与原告邵永超都跟都某工作过,所以他们肯定偏向原告,所以他们的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邵永超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借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通常情况下,收条系一个人或单位收到钱、财或物后出具给相对方的收到凭证,现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20000.00元。虽然被告主张自己在签署前述两份文件时并未收到原告的20000.00元,但其承认该两份文件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收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又因《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借款期限一个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次月3日止,乙方应于借款到期当日上午10点前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即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日上午10点,现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约有据,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有都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在2015年后曾多次到被告家找被告催要涉案款项,虽被告主张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则两证人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依法使本案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即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邵永超与被告姜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款项后理应依约及时偿还,现其违约逾期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永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