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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791号原告:金某,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诉状中2016年3月20日借据日期与实际出具借据的日期不符,我为原告实际出具借据的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当时因我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出具上述借据系我承诺给原告与我一起生活期间的生活费补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自己设定义务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借据,被告的行为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还款,被告虽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持有借据原件的原告为真实权利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永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