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烈芝与被告黄玉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烈芝,黄玉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2732号原告:何烈芝,女,汉族,1970年9月14日生,户籍地在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住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孙来平,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811801958。委托代理人任琼娴,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0011611210653。被告黄玉芹,女,汉族,1958年8月25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盱眙县,住本市建邺区。原告何烈芝诉被告黄玉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年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烈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平、被告黄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烈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68元、误工费1027元、财产损失147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在金基唐城监控拍不到的地方,被被告打伤,造成软组织挫伤,并丢失了耳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黄玉芹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17年3月8日下午,被告在宿舍看电视,因原告认为被告打小报告,就对被告进行侮辱,被告未与原告产生纠纷。在第二天上午,被告去上班时遇到原告,责问原告为什么骂人,原告辩解没有骂人但却说没有象被告这样偷人并打了被告一拳。10日上午,被告去找原告,问原告为什么骂人,原告上来就打,把被告打倒在地,所以不可能赔原告钱。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中午,被告黄玉芹因认为原告何烈芝前两天即3月8日曾有谩骂其的行为,遂找原告何烈芝进行理论,双方因此而产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当天下午,原告何烈芝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病历载明:面部抓伤、左胸部被打伤4小时、面部出血……,何烈芝因此而支付医疗费305.65元。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分别于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何烈芝各休息柒天,原告何烈芝2017年4月份工资减少1022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接处警记录、银行工资清单、购买金饰的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及被打伤等。被告黄玉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何烈芝在与被告黄玉芹产生纠纷后即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医生在病历上明确载明其伤情为面部抓伤、左胸部被打伤4小时、面部出血……,故原告何烈芝的伤情应与此次纠纷有因果关系。被告黄玉芹虽抗辩其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原告何烈芝打倒在地,但原告的伤情系当天纠纷后产生,故被告黄玉芹应对原告何烈芝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何烈芝处理问题不够冷静,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纠纷发生的情况,酌定原被告双方各负50%的责任。对于原告何烈芝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5.65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027元,因原告误工费实际减少102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022元。原告还主张黄金饰品以及精神损失,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烈芝的损失,本院共确认为:1307.65元,由被告黄玉芹赔偿50%即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烈芝各项损失人民币654元。二、驳回原告何烈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烈芝负担25元,被告黄玉芹负担2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烈芝,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鸣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