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秦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4月1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将一支鸟枪存放于家中,2017年4月12日,秦某某打鸟时,公安机关将该鸟枪查获。经鉴定,秦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为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到灵田镇长岗岭上打鸟回家,途经灵田镇灵田街道上时,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例行检查时查获。经鉴定,秦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为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秦某3、秦某1、秦某2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保障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润强审 判 员 石 兵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伟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