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瑞云与路红凡、闫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云,路红凡,闫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845号原告:王瑞云,女,汉族,1963年3月13日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营,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红凡,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住汝州市。被告:闫如霞,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生,住汝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强,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云与被告路红凡、闫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营、被告路红凡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38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将现金16387元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根本不存在也不成立,书面手续是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账目交接出具的条子,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日,路红凡、王瑞云、崔金友、宋帅杰、路红光合伙成立“天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签的名字是其丈夫陶长松的名字,经营初期,王瑞云是会计,路红凡负责日常事务,遇有公司支出,路红凡以借条形式从王瑞云处取钱,然后用发票冲抵,抵扣不完的,仍然以借条形式留存王瑞云处。2015年3月10日晚上二人对会计王瑞云手中的账目清算,清算后账目余额是16387元,路红凡给王瑞云出具这份借条,这是内部走账。借款金额精确到“元”,在当今社会的交易习惯中显然有悖常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路红凡为王瑞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王瑞云现金(16387.00)壹万陆仟叁佰捌拾柒元正,路红凡,2015.3.10晚”。现王瑞云以此为依据要求路红凡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路红凡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出具借条是为了合伙内部走账使用,并提供了有路红凡和另外三个合伙人签名的账页及路红凡自己抄录的合伙支出情况。王瑞云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王瑞云主张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条,路红凡认可借条是其书写,但对借条的性质提出异议,路红凡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路红凡申请三名证人到庭作证,以证实王瑞云、路红凡和三名证人系合伙关系,王瑞云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从路红凡提供的支出账页和支出明细看,记录的都是每期的支出情况,支出账页上2015.3.1-2015.3.8支出为16387元,路红凡称该16387元与王瑞云借条上数额一致,双方算账后其仍持有这么多现金就给王瑞云出具了借条,但该支出账页没有王瑞云的签名确认;该账页之前记录的都是实际支出的数额,该笔记录的反而是还未支出的数额;路红凡提供的支出明细中对2015.3.1-2015.3.8之间每天的支出有详细记录,按路红凡的记录看实际支出应为54548元;路红凡的支出明细记录“止3月8日账上余16387元”,3月9日之后仍存在支出情况,其又称2015年3月10日晚账上还剩余16387元,前后矛盾,路红凡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借条本院认定双方存在16387元的借款,对该借款路红凡应当偿还。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王瑞云要求路红凡从2015年3月10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但路红凡应自王瑞云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王瑞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闫如霞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瑞云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路红凡、闫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云借款163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驳回原告王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路红凡、闫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玲附页: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