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男,1973年10月1日生,山东省兰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人李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4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同年6月1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连��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海驾驶苏B×××××/苏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4国道交叉路口红绿灯东侧时与行人尚某1相撞,造成尚某1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海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海驾驶苏B×××××/苏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204国道交叉路口红绿灯东侧时与行人尚某1相撞,致尚某1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尚某2、吕某1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7)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134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2874号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