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魏秀针与武俊伟、唐丽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针,武俊伟,唐丽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279号原告:魏秀针,女,汉族,无业,住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俊伟,男,汉族,无业,住清水河县。被告:唐丽霞,女,汉族,无业,住清水河县。系武俊伟之妻。原告魏秀针与被告武俊伟、唐丽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针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俊、被告武俊伟、唐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秀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款本金17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先夫贺珍利购买房屋,欠房款170,000元。贺珍利在2016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欠款170,000元是真实的,但不完全是房款,还包括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房屋是从原告先夫贺珍利手里购买的,在售楼部办理的手续。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另外,原告在银行的贷款是被告给担保的,原告应该解除了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再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俊伟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先夫贺珍利购买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先夫贺珍利与开发商抵账所得,同日被告与开发商办理了房屋认购协议。2016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先夫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欠房款170,000元。原告先夫贺珍利在2016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认购协议、合同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房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俊伟、唐丽霞偿还原告魏秀针欠款1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武俊伟、唐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卿玉